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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O塍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張中信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O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O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並未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2行所載「及洗錢」、第3行所載「及洗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第4行所載「及洗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及帳戶」、「及洗錢」、「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手機門號易付卡,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且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門號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被告竟率而提供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易付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歐O隆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財物損害,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前於113年間,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在無業,靠勞保退休金維生,罹患阿茲海默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其提供手機門號易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易付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