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棋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棋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棋云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經由林睿凱(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介紹,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於收取5,000元報酬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台銀帳戶、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許俊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許俊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鄧棋云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殆盡,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則部分未及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鄧棋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車行客人林睿凱介紹其合法工作而引介「許俊傑」與其結識,「許俊傑」稱可將帳戶出租給企業逃漏稅,其當時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其有問林睿凱為何「許俊傑」有大陸腔,林睿凱說有見過「許俊傑」、是台南人,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但其承認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取得每張提款卡4萬元之報酬,經由林睿凱介紹,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許俊傑」,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許俊傑」使用;嗣「許俊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殆盡,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則未及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030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睿謙(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蕭文彥(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徐誌謙(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2 頁)、潘冠良(見警卷第179頁至第180頁)、陳桂如(見警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吻合,並有告訴人蔡睿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09頁至第116頁)、告訴人蕭文彥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告訴人徐誌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3頁)、告訴人潘冠良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第185頁至第188頁)、告訴人陳桂如報案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頁、第205頁)、台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國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元大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蕭文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6頁)、告訴人徐誌謙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71頁)、告訴人潘冠良提出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告訴人陳桂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7頁至第222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是以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連結之虛擬貨幣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購、避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3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車行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80頁、第82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復觀被告與「許俊傑」、林睿凱間對話紀錄,「許俊傑」與
被告間對話略以:「被告:…想了解交提款卡的用途會導致變警示帳戶嗎?」「許俊傑:我們這裡的資金都是企業從銀行開的公戶流出來的資金,你手機簡訊也會收到通知什麼企業匯進來的錢,所以你是不會變警示帳戶的,放心因為我們的資金都是企業營利的錢。至於用途,就是走合法流程,做一些假帳。只是金額大,現在銀行風控,只能小金額的量,所以我們需要出來租借個人帳戶,因為不夠用」「被告:所以阿凱也有交提款卡嗎?」「許俊傑:當然…我去和他拿的卡,你說我不是台灣人?」「被告:阿凱今天有交?「許俊傑:昨天就交了…如果不穩,他會把我介紹給你?」「被告:他也是這樣跟我說,但阿凱我認識沒多久,所以難免防衛心比較高」;林睿凱與被告間對話略以:「林睿凱:(傳送「許俊傑」聯絡方式)」「被告:我覺得怪怪的耶,怎麼是大陸口音」「林睿凱:我剛才又交2張給他了」「被告:而且剛剛通電話,聲音很明顯是大陸的口音。根本不像台灣人,所以我才會覺得奇怪」「林睿凱:我是不怕,如果有問題我不敢跟你說」「被告:你哪會不敢,哈哈哈。你這麼大尾」「林睿凱:兄弟,我的過了」「被告:什麼過了?真的沒問題喔?」「林睿凱:真的沒問題」「被告:我真的很擔心」「林睿凱:我都把小朋友的拿出來怕什麼?兄弟看你,我不勉強」「林睿凱:我知道你的狀況,我才會把這個介紹給你」「被告:我顧慮比較多」「被告:你跟他本來就認識喔?」「林睿凱:嘿啊」「被告:了解」「林睿凱:兄弟你想一想不勉強」「被告:真的被錢尬到了,我會做,相信你一次,別相害就好」,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77頁),固堪認定。惟依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因林睿凱介紹而結識「許俊傑」,然於知悉需交提款卡後即詢問是否會變為警示帳戶而懷疑「許俊傑」為詐欺集團成員,經「許俊傑」說明後,仍因「許俊傑」操大陸口音而心生疑慮,再經友人林睿凱表示已交付子女提款卡,然被告仍因與林睿凱相識未久而有所顧慮,甚至於林睿凱再三表示沒問題時稱「我真的很擔心」,末考量缺錢花用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本案帳戶資料前即懷疑對方是詐騙,但因急需用錢仍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被告行為時就「許俊傑」、林睿凱所述提供帳戶逃漏稅云云之真實性、「許俊傑」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有所懷疑,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顯有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佐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餘額僅8元、408元、0元等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7頁、第31頁),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成功取得報酬,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資料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對方是客人林睿凱介紹的、林睿凱稱有見過對方、對方是台南人、其以為自己想太多、其因缺錢沒想那麼多云云。惟被告於林睿凱再三表示沒問題後,仍因與林睿凱相識未久而有顧慮,嗣因慮及缺錢花用始鋌而走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業如前述,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許俊傑」使用,「許俊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19萬9,123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雖未及提領,然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用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以資金流動觀之難以察覺為不法所得,已足形成金流斷點,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既遂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70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被告係因警員逮捕車手而查獲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始依警員指示於113年8月22日至警局報案,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信警員於被告報警前已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每張提款卡4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5人及所受損失約27萬元(已扣除未及提領部分),暨被告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潘冠良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4,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5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2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堪認定。然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潘冠良2萬4,000元完畢,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次查元大帳戶尚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未及提領之2萬5,000元乙節,有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31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台銀帳戶、元大帳戶中其餘未提領之餘額123元、88元(已扣除被告原有餘額)乙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23頁、第31頁),然被告既以2萬4,000元與告訴人潘冠良達成調解,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上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而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蔡睿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以LINE對蔡睿謙佯稱:賣貨便賣場沒有開通「誠信交易」,需綁定銀行始可認證云云,致蔡睿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13時38分 19萬9123元 國泰帳戶 未及提領,於113年8月28日退還蔡睿謙 113年8月22日13時44分 14萬9123元 臺銀帳戶 2 蕭文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0時56分許於臉書社團佯裝為買家,以LINE對蕭文彥佯稱:下單後訂單遭凍結,所提供帳戶餘額需超過3萬元且需經認證云云,致蕭文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傳送接收之驗證碼,詐欺集團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13時26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徐誌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下午於臉書社團佯裝為買家,以LINE對徐誌謙佯稱:商品無法下標,需操作網銀認證云云,致徐誌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13時12分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113年8月22日13時19分 1萬4123元 4 潘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2時11分於臉書社團佯裝為買家,以LINE對潘冠良佯稱:賣貨便需認證金流、須提供台灣支付驗證碼云云,致潘冠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傳送接收之驗證碼,詐欺集團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右列帳戶。 113 年8月22日13時22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5 陳桂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於臉書社團佯裝為買家,以LINE對陳桂如佯稱:賣貨便結帳後訂單被凍結、需付保證金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陳桂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13時42分 2萬5000元 元大帳戶 未及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