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7號、第2568號、第2569號、第257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9於民國114年2月間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需法律協助,而陸續與Telegram暱稱「Hao Yi Lee」、「阿瀚」、「敬嚴」、「總務會計芳」聯繫,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現金,再將收取之現金攜往指定地點交予他人,即可獲得當日收取金額之0.5%至3%作為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其與「Hao Yi Lee」、「阿瀚」、「敬嚴」、「總務會計芳」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絕非單純受託收取合法款項,及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俗稱「車手」之成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藉以躲避偵查機關追查幕後參與或主導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將款項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2月間加入「Hao Yi Lee」、「阿瀚」、「敬嚴」、「總務會計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Hao Yi Lee」、「阿瀚」、「敬嚴」、「總務會計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起,以「富善達投資網站」、LINE暱稱「富善達投資網站-小雅」向A03佯稱:可投資養生村保證獲利、須以現金繳納風險控制保證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富善達投資網站-小雅」相約面交款項。A09則依「Hao Yi Lee」、「阿瀚」、「敬嚴」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A04收訖章」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再於114年3月4日12時至同日14時許間,前往花蓮縣○○市○○路0段00號之「星巴克中央門市」,向A03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致A03陷於錯誤認A09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A09,A09則交付「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予A03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及A03。A09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9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鳳警偵
字第1140004803號卷〈下稱警卷1〉第9頁至第14頁,花蓮地檢114年度他字第393號卷〈下稱偵卷1〉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182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423頁),核與證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1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1第47頁至第49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63頁至第65頁)、告訴人A03提出之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富善達理財存款憑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6頁)、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據、契約書及工作證照片(見偵卷1第47頁至第51頁)、警方製作之基地台位址對照表(見偵卷1第431頁、第4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即114年4月7日後之114年9月2日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調解,然其於115年1月15日止僅陸續賠償2萬元等節,有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可稽(見偵卷1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401頁至第403頁),依修正後規定被告不得減輕其刑。
⒉是以,修正後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A04收訖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則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顯係表彰被告代表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上開文書分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Hao Yi Lee」、「阿瀚」、「敬嚴」、「總務會計
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受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得法律服務,竟基於不確定故
意,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付2萬元,均如前述;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5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論述如前,屬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紅米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惟上開手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游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