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花蓮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育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款予第三人或提領款項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4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花蓮縣○○鄉農會所申設○○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吉安農會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進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蕭○祐、宋○融、詹○萍、黃○藟、林○瑜、余○楓、沈○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1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育仁固坦承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辯稱:我是於113年10月28日身上剩下新臺幣(下同)300元(其於偵查時所供稱;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剩下500元),打算要去領錢時,才發現我的提款卡及身分證都不見了,我馬上去補辦身分證,並前往隔壁的農會要補辦金融卡,之後才發現服務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戶,叫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害(告訴)人等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被害(告訴)人蕭○祐、宋○融、詹○萍、黃○藟、張○翔、林○瑜、余○楓、沈○羽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蕭○祐、宋○融、詹○萍、黃○藟、張○翔、林○瑜、余○楓、沈○羽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是被害(告訴)人蕭○祐、宋○融、詹○萍、黃○藟、張○翔、林○瑜、余○楓、沈○羽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等情,不足採信
1.詢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是於113年10月12日,當天還有用農會的提款卡去領款,當時兩張提款卡都有在,我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等語(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在領振興卷的第一天等語(偵卷第39頁;花蓮縣政府發放振興卷之時間為113年10月12日至113年10月18日)。是依被告所述,其於113年10月12日,曾持本案吉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金錢,然依本院調閱本案吉安農會帳戶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該帳戶於113年10月7日以「摘要交易:IC轉」轉帳2萬5000元至張○宗(被告之父)帳戶後,帳戶內所剩之餘額為42元;且於113年10月12日並無提領金錢之交易紀錄,依該交易明細直至113年10月17日方由公庫核撥1272元之加班費入帳(本院卷第37頁);另被告郵局帳戶,於上開時間亦無提領金錢及任何交易資料,且餘額僅剩70元,是被告上開辯稱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吉安農會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於警詢時辯稱:詐騙集團之所以可以用我的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金錢,是因為我放提款卡的皮套內有放小紙條,上面有寫我提款卡的密碼,因為我一、二個月就會將提款卡密碼作更換,所以怕忘記,才會寫在紙條上等語(警卷第8頁)。復於114年5月13日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1年會改一次密碼,會把密碼用小紙條跟卡在一起;「(檢察事務官問)現在密碼幾號?」、「(被告答)OOOOOO」;「(檢察事務官問)前一次密碼是?」、「(被告答)00000000」等語(偵卷第38頁)。是被告稱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皮套上之原因係因常改密碼怕忘記,然被告變更密碼的時間究係是1、2個月或1年1次,陳述不一,且被告吉安農會帳戶內之金錢每月轉匯給其父親張○宗後,帳戶內之金錢即所剩無幾,實無密集變更密碼之需求;而被告又於警詢後事隔4個月之時間,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能清楚說出現在及前次之密碼,且密碼與被告之外顯資料(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無任何連結可循,顯見被告自有一套密碼之背誦規則,實無需將密碼寫在紙條附在提款卡套內;再者,訊據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郵局帳戶是我在臺北工作的公司薪水帳戶,後來就沒有使用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郵局帳戶並無使用,自無變更密碼之需求,為何會將沒有使用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實令人起疑竇,是被告上開所辯,因怕忘記而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情,依被告上開客觀情狀,實與一般常情相悖,無可採信。再者,詢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於113年10月28日早上要去領錢時,發現放在機車內的提款卡都找不到,當時身分證、提款卡是放在一起不見了等語(偵卷第39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身分證及提款卡放在同一個皮套內,我的身分證是在我家電腦桌縫隙找到的,但是沒有找到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將身分證與提款卡同時放在皮套內而遺失,且遺失之地點是將提款卡及身分證一同放在機車內而發現不見,但卻又在家中屋內電腦桌縫隙中找到遺失之身分證,惟找不到提款卡,然衡酌上情,放在一起的東西,一件有尋獲,另一件卻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告訴)人之工具,此情顯有不合理之矛盾,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已屬有疑,實難盡信。另經本院詳閱本案吉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113年10月21日有轉帳9000元至張○宗帳戶(本院卷第83頁),該筆轉帳交易摘要記載「轉帳」、機序摺記載「D0019有」,此一轉帳並非以提款卡轉帳,此觀交易明細資料中,自113年7月1日起至10月21日止,被告於113年7月1日、113年8月2日、113年9月5日、113年10月7日每次轉帳給張○宗,在交易摘要均記載「IC轉」、機序摺均記載「A****無」等文字自明(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顯見在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前均使用提款卡於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方記載為「IC轉」、「A****無」,而於113年10月21日轉帳卻非以提款卡轉帳,故交易摘要僅記載「轉帳」、機序摺則記載「D0019有」等文字,故足認斯時,被告已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而無從依習慣以提款卡自自動幹員機(ATM)轉帳,再加上為避免帳戶內公庫所核撥之加班費、業點費及工作獎金遭他人提領,故需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而其轉帳係以其他方式,並非以提款卡方式轉帳,此情與被告前揭所辯於113年10月28日欲提領金錢時方發現提款卡遺失等情不符。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情,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憑採。
2.再者,本案吉安農會帳戶於被害(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金錢前所剩餘額為414元;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害(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金錢前所剩餘額為70元等情,有被告本案吉安農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而本案吉安農會、郵局帳戶於被害(告訴)人因遭詐騙將錢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可知被告本案吉安農會、郵局帳戶於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使用前,餘額僅剩414元、70元,帳戶內已無甚多金錢,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3.況就取得被告本案吉安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吉安農會、郵局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吉安農會、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告訴)人蕭○祐、宋○融、詹○萍、黃○藟、張○翔、林○瑜、余○楓、沈○羽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吉安農會、郵局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足徵被告本案吉安農會、郵局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本案吉安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故。是在在可徵,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吉安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吉安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吉安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其辯解衡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為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說明之事實,理應能知悉及預見。
(四)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告訴)人蕭○祐、宋○融、詹○萍、黃○藟、張○翔、林○瑜、余○楓、沈○羽等人將金錢匯(轉或存)入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該2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是核被告張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
1.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0頁),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尚無符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3.量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卻因不明原因,任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清潔隊員、需照顧父親(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缺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而該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均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吉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祐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賣吉他之告訴人蕭○祐佯稱:需要用黑貓宅急便的方式交易,並下載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蕭○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吉安農會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0月2 3日17時46分 7981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3.告訴人蕭○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4.本案吉安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 2 宋○融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冷氣之訊息,告訴人宋○融瀏覽後與暱稱「陳玲玲」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並對告訴人宋○融佯稱:可以下載「台灣宅配通」的連結操作交易,並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宋○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吉安農會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0月23日16時50分 2萬4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宋○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 3.告訴人宋○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表(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 4.本案吉安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 3 詹○萍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投放抽獎活動訊息,告訴人詹○萍瀏覽後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詹○萍佯稱:有抽中現金獎,但因帳戶金流不足,需以網路轉帳提高信任度云云,致告訴人詹○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吉安農會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0月23日16時48分 3萬10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 3.告訴人詹○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 4.本案吉安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 4 黃○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暱稱「陳文蘭」在「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群對告訴人黃○藟佯稱:可以用1萬5000之價格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2張,但須先行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提領一空。 113年10月23日18時53分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9頁至第105頁)。 3.告訴人黃○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4.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5 張○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暱稱「陳文蘭」在「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群對被害人張○翔佯稱:可以用1萬5000之價格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2張,但須先行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提領一空。 113年10月23日18時51分 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3.被害人張○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4.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6 林○瑜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暱稱「華元寵物用品店」投放抽獎活動訊息,告訴人林○瑜瀏覽後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瑜佯稱:購買商品後可參加抽獎,但因帳戶金流不足,需以網路轉帳支付後,折現的核實金才會匯到帳戶內云云,致告訴人林○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0月23日18時16分 9萬9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5頁至第165頁)。 3.告訴人林○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139頁至第153頁)。 4.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113年10月23日18時20分 5108元 7 余○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在臉書MARKETPLACE販賣電熱水瓶之告訴人余○楓佯稱:需要用黑貓宅急便的方式交易,並下載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余○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0月24 日0時12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余○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3.告訴人余○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75頁至第185頁)。 4.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113年10月24日0時16分 3萬元 8 沈○羽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沈○羽之子,並對告訴人沈○羽佯稱: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之後會還錢云云,致告訴人沈○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0月24日0時45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7頁至第213頁)。 3.告訴人沈○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4.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