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紘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3021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梁紘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梁紘瑞所有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紘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江國華」等3人以上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梁紘瑞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貸款專員林鋐銘」、「江國華」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江國華」指示梁紘瑞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後,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交付予「江國華」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紘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51、97、119-120頁),核與告訴人林宏羿、黃鉅樺、詹翔宇、林憶等4人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宏羿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貸款專員林鋐銘」、「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交卷第72頁),故均無上揭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且均無新、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鋐銘」、「江國華」等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與「貸
款專員林鋐銘」、「江國華」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宏羿、黃鉅樺、詹翔宇達成調解,並均約定自115年3月起按月分期給付調解金;又被告雖有意求得告訴人林憶之諒解,然因告訴人林憶經本院通知到庭行準備程序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致被告迄今無法與其達成調解或賠償其之損失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及調解筆錄3份、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院卷第43、77-8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美化金流,始有本案之舉,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花蓮分局警卷第21-25頁),是此情雖無礙於被告就本案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惟就被告所辯其在「動機」上係受貸款詐騙而陷於錯誤乙節,亦非無稽。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參與係後端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0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附條件緩刑之諭知: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院卷第17
頁),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有前揭調解情事,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應分期給付之期數,爰宣告緩刑2年。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表示願意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林宏羿、黃鉅樺、詹翔宇調解金,為使其等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審酌被告因缺乏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帳戶資料,業經「貸款專員林鋐銘
」、「江國華」等人持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後,旋提領交付予「江國華」
指示之不詳收水車手,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已遭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緩 刑 條 件 備 註 1 被告梁紘瑞應給付告訴人林宏羿3萬元,給付方式:於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2,000元),匯入告訴人林宏羿所指定之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戶名:林宏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院卷第81頁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 2 被告梁紘瑞應給付告訴人黃鉅樺1萬8,000元,給付方式:於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黃鉅樺所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戶名:黃鉅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院卷第83頁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 3 被告梁紘瑞應給付告訴人詹翔宇3萬5,000元,給付方式:於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3,000元),匯入告訴人詹翔宇所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詹翔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院卷第79頁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附表二】編號 金 融 帳 戶 之 帳 號 戶 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48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梁紘瑞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梁紘瑞【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林宏羿 詐欺集團佯以假購貨真詐欺,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之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12時36分許、12時43分許 3萬元、2萬9,985元、1萬5,985元 被告中信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中信帳戶 2 黃鉅樺 詐欺集團佯以假購貨真詐欺,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之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 2萬5,0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詹翔宇 詐欺集團佯以假購貨真詐欺,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之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4萬9,066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林憶 詐欺集團佯以假購貨真詐欺,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之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1日12時43分許 2萬5,985元 被告中信帳戶【附表四】(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提領 帳戶 提領 方式 提領或 轉帳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或轉帳地點,及交付方式 1 被告中信帳戶 ATM現金提領 113年1月11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被告於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操作ATM提領左列款項後,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車站靠近市民大道出口外步行約5分鐘處,將19萬1,000元面交予「江國華」指定之不詳成員。 2 ATM現金提領 113年1月11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3 ATM現金提領 113年1月11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4 被告郵局帳戶 (註1) ATM現金提款 113年1月11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5 臨櫃提款 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 11萬1,000元 註1:此部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其中2萬2,000元係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3時2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轉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