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坤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坤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坤發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由該集團成員劉○霈(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以網紅「劉○瑜Vickybaby」名義結識李○宏,並向其佯稱:需要款項幫忙解除經紀約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同年11月26日晚間8時27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鄭坤發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李○倫請伊投資「○○○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伊有投資10萬元交給李○倫,至於伊交付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給李○倫,李○倫只說公司要用,伊也不瞭解云云。惟經查:
(一)告訴人李○宏於上揭時間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訛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前述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31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6939號刑案偵查卷第61至75、91至9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0號偵查卷第379至384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存簿、提款卡在開戶之後就交給李○倫,李○倫騙伊說要用伊的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頁);其於偵查中則先供稱:伊於110年間由男網友李○倫開車載伊去臺北市的中信銀行開戶,申辦當天在銀行將存摺、提款卡都交給李○倫,李○倫說公司要用,伊也不瞭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5、76頁);其後又在偵查中改稱:中信帳戶是伊原本就有的帳戶,是交給李○倫使用,伊係於110年先交付中信帳戶,之後於111年再交付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給李○倫,伊忘記確切時間,李○倫說沒有帳戶,伊就借李○倫用,因為公司要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6、7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將中信帳戶交給李○倫的助理,助理的名字伊不知道,伊有跟李○倫的助理一起去申請帳戶,申請完就把帳戶交給助理,「○○○公司」資本額很少,後來伊才知道李○倫拿去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供稱:伊與李○倫是透過朋友張○欽認識,中信帳戶是疫情的時候辦的,伊都沒有使用,連內帳的帳號都是他們自己設的,帳戶伊是交給張○欽,張○欽交給李○倫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後又改稱:伊是直接交給李○倫,因為李○倫是做文創的,伊認為是正當職業,伊也不知道後來搞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其就中信帳戶是否與李○倫一同前往申辦,以及實際交付之對象為何人,其前後所述不一,一再變更說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三)而證人李○倫於偵查中陳述:被告算是伊公司「○○○公司」的合夥人,公司是於110年8月31日設立,一開始伊是負責人,後來在111年1月11日更換成被告,算是要給被告一起合夥做生意的保障,被告出資10萬元,其餘都是伊出資,伊沒有向被告借用中信帳戶,公司帳戶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是以上開公司及被告為負責人名義開立,伊沒有向被告借過個人帳戶,公司負責人變更後,就將原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負責人變更,再由伊保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5至1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多年前在花蓮的餐會上透過張○欽認識被告,一起合作開過「○○○公司」,是110年8月31日設立,公司維持1年左右,公司使用的帳戶是國泰世華的公司銀行帳戶,伊沒有載被告去中信開戶,因為公司要過戶在被告名下,所以是去國泰銀行辦理負責人的更名,被告當時住在士林的新光醫院,伊去醫院載被告,一開始做文創商品沒有很理想,伊才找做虛擬貨幣的項目,好像是111年時,在變更負責人之後,因為被告有出資,要給被告一個合理的保障,就把負責人換給他,虛擬貨幣有賺會分給被告,但伊不知道虛擬貨幣水那麼深,那個也被詐騙集團利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是證人固不否認有帶同被告前往銀行辦理「○○○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負責人變更,惟始終否認有向被告借用中信銀行帳戶使用,而固然被告曾因「○○○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第17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2號、第43855號、第436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69頁),惟自該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以觀,其交付帳戶之時間與本案中信帳戶顯有不同,縱使證人陳明「○○○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保管使用,亦無法以此即認被告亦係將中信帳戶交付予證人使用,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事證佐證其交付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對象,復未能合理說明交付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原因,故僅能認為被告係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四)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事後否認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他人將作為不法使用之理。則被告猶任意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揆諸前開說明,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將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為取得報酬,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告訴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7萬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供稱:李○倫每月有交付5,000元予伊,一共收取5、6次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交付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有關,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觀上述存款交易明細即明,而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或提款之人,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扣,為避免過苛,故就該等款項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