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麗玲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正本壹張、工作證影本肆張、收據壹張、紅色印泥壹盒、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SIM卡壹張),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呂麗玲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林瓚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貴」)及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翊愷」、「融融」及暱稱「皓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呂麗玲每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呂麗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莊詠丞,佯稱可加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怡公司)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莊詠丞陷於錯誤,加入群怡公司投資平臺同意交付款項。嗣呂麗玲依林瓚宏、「翊愷」、「融融」之指示,於114年3月14日19時27分許,在莊詠丞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所(地址詳卷),欲收取現金125萬元,呂麗玲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群怡公司工作證,出示於莊詠丞,復交付偽造之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進揚」印文及呂麗玲署名之收據給莊詠丞收執,此時,於現場埋伏之警察,乃當場逮捕呂麗玲,呂麗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未能取得上開款項,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足生損害於群怡公司、洪進揚。
理 由
一、被告呂麗玲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害人莊詠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仍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群怡公司操作協議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逮捕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群怡公司工作證與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負責前往現場收取款項,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林瓚宏、暱稱「翊愷」、「融融」及「皓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偽造印文、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關於是否未遂減刑之判斷⒈詐欺未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本案已著手詐欺,然因遭警察埋伏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本院審酌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未遂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屬未遂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未遂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關於是否自白減刑之判斷
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1次或數次,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自白,不問偵查階段有無翻異,如偵查階段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74、149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8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刑,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7頁),復於審判中自白(本院卷第30、74、149頁)。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關係,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符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⒊洗錢防制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7頁),復於審判中自白(本院卷第30、74、149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5、85頁),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關於有無供出上游或提供資料因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或其他
正犯共犯等減免其刑之判斷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犯詐欺犯罪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查獲其上手林瓚宏,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9月2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3011481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911號、第10906號、第10907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至121、141、142頁)。而被告係依暱稱「富貴」之人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暱稱「富貴」之人即林瓚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書足佐(本院卷第141頁);林瓚宏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乃車手頭及指示面交車手收款及洗錢,亦有前揭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應認林瓚宏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乃居於指揮地位之人。據上,被告自白並因而使警察、檢察官查獲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林瓚宏,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尚非輕微,不予免除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必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林瓚宏(本院卷第115頁),業如前述,惟檢警係查獲林瓚宏之人,而非查獲本案「犯罪組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因而查獲本案「犯罪組織」,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免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
犯前4條之罪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查獲其上手林瓚宏,業經說明如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免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免其刑事由。
㈧關於是否遞減之說明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形式,前後段係以分號
相隔,且後段之「並因而」乃承接前段之自白而來,形成同條內(不分項,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分項規定)之階梯式減刑條款;復參酌相同立法模式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架構,最高法院(例如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要旨)認為如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既已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減輕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違法,足徵如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既已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減輕其刑,以免減輕其刑評價過度,故而,如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後段減免其刑規定,僅須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而非依前段規定減刑再依後段規定遞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案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
亦符合同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業如前述。是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僅適用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而非先依前段規定減刑再依後段規定遞減。又本院僅依本條後段減輕其刑,不予免除其刑,理由前已說明。
⒊至於詐欺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再依法遞減之,自屬當然。㈨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判斷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欺集團盛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被告固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完畢,惟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其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況本院已依未遂減刑、自白因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刑等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刑度實已大幅降低。綜合各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動輒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及洗錢固幸未得逞,然已嚴重紊亂社會秩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危害公共信用,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未遂減刑、自白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之事由,所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白減刑之事由,其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然所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本院卷第75、85頁),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05、153至160頁),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詐欺未遂、洗錢未遂,於本案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關於緩刑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本案被告所為,涉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嚴重紊亂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耗費司法資源,助長詐欺犯罪氾濫,更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以收矯正嚇阻之效,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群怡公司工作證正本1張、工作證影本4張、收據1張、紅色印泥1盒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SIM卡1張),皆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8頁),該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前揭規定,均應沒收之。至該收據上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各1枚(警卷第86頁),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已自動繳交(本院卷第75、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125萬元,既然未遂,仍屬被害人所有而由被害人實力支配,並無經警查扣或被告個人可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詐欺洗錢未遂之125萬元,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之7,500元,被告陳稱係其於便利商店打工所賺取,與本案無關,亦非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扣案之其他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