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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均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均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林均憶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09-547450號,沒收。

事 實

一、林均憶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3年5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6日18時44分許至20時40分,以本案門號撥打林志勳之手機門號0961XXXXXX號(詳卷,下稱告訴人手機),並以「系統錯誤,誤加入高級會員」之詐術,致林志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日)以操作AT

M、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3萬3,123元、2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本案門號之「卡商」鄭兆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

二、案經林志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均憶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前陣子做八大行

業,本案門號是伊申辦來跟客人聯絡用,因為伊怕用原來的門號會被騷擾,也怕被家人發現;後來伊喝酒醉,醒來就發現本案門號SIM卡不見,因為本案門號是預付卡且只有儲值300元,所以伊沒有去報遺失,伊也不認識拿本案門號去做詐騙的人,伊否認犯罪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所申辦,嗣為「卡商」鄭兆宏收購後,交由不詳詐欺集團,該詐團成員旋於113年5月16日18時44分許至20時40分,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手機,並以「訂單錯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日)以操作ATM、網路銀行等方式,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3萬3,123元、2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勳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9-21頁、院卷第39頁;警卷第21-28頁)。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確係為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對告訴人施以上揭詐術之通聯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所申辦後,旋為「卡商」鄭兆宏收購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該詐團成員旋即於翌日(16日)18時44分許至20時40分,以該門號向告訴人施詐行騙等節,已如上述。是依本案門號申辦後僅經過約1日即成為詐騙門號之流程,衡情倘非經被告出售或有意提供他人使用,斷不可能歷經被告所辯稱:⑴申辦本案門號後喝酒醉、⑵酒醉時遺失本案門號SIM卡、⑶他人拾獲該SIM卡、⑷「卡商」收購該SIM卡、⑸「卡商」交付該SIM卡予詐欺集團、⑹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向告訴人施詐行騙等階段,而僅歷時約1日之情,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於其喝酒醉後不見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依被告所辯申辦本案門號目的係為跟客人聯絡之用,並儲

值有300元等情以觀,則被告於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縱認其考量該門號儲值金額僅300元,損失有限而未掛失該門號乙節可採。然依被告甫申請本案門號SIM卡即遺失之情節以觀,其大費周章所耗費之申請勞費,結果僅約1天即付諸東流;又倘若其未申請補發原門號或申請新門號,則豈非其申辦預付卡門號供其與客人聯絡使用之原始目的不達,豈非兩頭落空,衡情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參酌被告自陳對於本案門號SIM卡遺失,除有儲值金額之損失外,另可能遭非法使用之風險乙節,已有認知等節(院卷第103頁)。從而,被告既未掛失或補發原門號,亦未申辦新門號以供與客人聯絡使用,核與常理均有所悖,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現今社會反詐騙已

成為全民共識,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後復表示不願再調解,致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可證(院卷第61-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一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4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患有法洛氏四重症(先天性心臟病)而領有殘障手冊並需開刀治療之身體狀況(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本案門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相關機構註銷該門號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雖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僅係作為通訊聯繫之工具,客觀上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助長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功能,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有因被告交付門號之行為,而產生移轉、變更以掩飾其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情事,自難併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