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志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郭志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徐金福(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27號帳戶資料(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復以「假貸款」方式,以LINE暱稱「遠東商行劉專員」、「陳專員」等名義,分向陳吉豊及黃德仁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1日17時23分、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25,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郭志源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48分、50分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並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志源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向徐金福所借用,且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台新林先生」,並有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悉數提領出後,再依指示持以至超商代碼繳費,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交付帳戶,是「台新林先生」要我把錢領出來去繳保險費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徐金福所申辦,被告向徐金福借用本案帳戶後,於113年11月1日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台新林先生」,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轉入之金額領出並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徐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花蓮縣○○○○里○○○○○○○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4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13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均以「假貸款」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吉豊及黃德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則有陳吉豊及黃德仁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7至61、95至9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至75、151至15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77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至86頁),該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詐、反洗錢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然查:
1.被告前於113年間,即因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刑事偵查,最終雖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23至24頁),然其於113年3月25日警詢時已供稱:我沒在各個管道看過反詐騙訊息,但經過這件事情後,我才知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足以作為洗錢之用等語(另案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可知被告經過上次教訓,理應知悉不得輕易交付金融帳戶,否則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
2.又被告於自己之帳戶遭凍結後,商借同事徐金福之本案帳戶以領取薪資,竟又率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被告雖辯稱是要辦理貸款等語,惟於本院自承:我沒有查對方的姓名,沒有他的電話,也沒有查他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對於本院詢問為何缺錢貸款卻要先匯錢給對方、為何好不容易借到錢卻還要全部拿去買保險等,亦均沉默以對無法為合理說明(本院卷第206頁),顯見被告根本不了解對方身分,亦不瞭解其為何要依指示領款並持以代碼繳費,對於其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抱持不在意亦無所謂之態度,自已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更有甚者,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5,000元、20,000元、5,000元分次領出(警卷第13頁),並於本院供稱:對方一開始要我繳10,000元之保費等語,然就為何保險費要一繳再繳,被告亦無法為任何說明,並自承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206頁),顯見被告在之前已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偵辦之經驗下,於本案遭對方要求將所有收到款項均拿去繳納保險費時亦已起疑心,然卻仍曲意配合對方將其甫收到之「貸款」又全數以代碼繳費方式轉出,不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益證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房屋漏水要修繕才在網路上找貸款,並提出其與「台新林先生」(因遭封鎖而僅顯示為「NONAME」)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114至135頁),惟其既然需錢孔急而申請貸款,於獲得款項後自應用於其所稱之修繕漏水等事項,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台新林先生」於113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等待會計撥款後,隨即傳送一份台新保險保單檔案,要求被告繳款,被告即直接同意繳款(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已屬匪夷所思;而被告遭「台新林先生」一再要求繳款後,曾表示「林先生你不要在騙我了啦」(本院卷第123頁),但仍繼續配合領款及繳款(本院卷第124至129頁),莫名忘卻自己需錢修繕之初衷,而完全淪為詐欺集團指揮之棋子,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台新林先生」、LINE暱稱「遠東商行劉專員」、「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而使成員達三人以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將陳吉豊及黃德仁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領出,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並參與正犯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全未賠償各告訴人、稱有調解意願但因陳吉豊未出席調解而不成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各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合計為30,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7頁),以及公訴意旨請求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檢察官論告以被告否認犯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隔未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並非被告所有而為徐金福所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此經其於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4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已將轉入款項拿去代碼繳費(偵卷第32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