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可欣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可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可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陳可欣與不知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手做」、「小杰」、「葉一芳」、「陳怡君」、「新陳-紫紅」、「王振益」、TELEGRAM暱稱「@LOVE770222」、「GUO-HAOBAI」等已成年的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陳-紫紅」、「王振益」於113年10月7日起,詐騙徐緯頡投資。徐緯頡上當受騙後,2次在花蓮及宜蘭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王振益」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無證據證明與陳可欣有關,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徐緯頡察覺有異,遂聯繫警方於113年12月7日晚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國安郵局旁自由廣場現場埋伏。而陳可欣依暱稱「@LOVE770222」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至該處向徐緯頡自稱係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投資公司)數位經理,並出示新陳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新陳投資公司存款收據,欲向徐緯頡收款20萬元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當場扣得新陳投資公司存款收據、新陳投資公司工作證、富邦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工作證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徐緯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徐緯頡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陳可欣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只承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收到暱稱為「@LOVE770222」之人之指示到本案案發地點收錢,無從依此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且無從認定被告除跟「@LOVE770222」聯繫外,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主觀上知悉上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又被告供稱沒有見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又本案被告遭警方查扣之工作證,其上僅有被告之姓名,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足以辨別係以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情形,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緯
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3971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至2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3至8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7至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3頁)、贓物領據(見警卷第4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至70頁)、數位行動裝置同意書(見警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3至7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見警卷第85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主觀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三人以上,且被告本於
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⑴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 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3年10月11日我在網路上找類似家
庭代工的工作,工作內容是髮圈包裝,之後我加了一個LINE名稱「花花手做」詢問髮圈包裝的工作事宜,之後「花花手做」又傳了一個好友資訊叫做「芳菲‧秘書」的人,並且叫我加她,然後她一直對我關心,之後113年11月15日又引導我加一個自稱老闆的人叫「小杰」的人,我跟小杰說要應徵工作,之後小杰建立一個群組,又拉了一個叫「葉一芳」的人進LINE群組,葉一芳就請我下載Telegram後,叫我搜尋「@LOVE770222」發訊息加她好友,進入Telegram的群組後,我就聽他們的指示前往花蓮收錢,群組內的人先叫我搭計程車去花蓮市建國路的花農對面超商7-11,之後我再步行前往阿桂油飯,並且請我找一個男人穿著黑色衣服、黑色褲子的人,之後與那個男人接觸之後,就開始收錢、填文件,之後警察就過來逮捕我了(見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在113年11月15日跟Line暱稱「小杰」之人說要應徵工作,之後「小杰」建立Line群組,並將「葉一芳」拉進群組,本案我在跟告訴人取款前,有用Telegram軟體跟暱稱「GUO-HAOBAI」之人通話,「GUO-HAOBAI」是男生,「GUO-HAOBAI」說叫我去自由廣場拿錢,「GUO-HAOBAI」跟Telegram暱稱「@LOVE770222」是不同人,「@LOVE770222」是女生,「@LOVE770222」就是「葉一芳」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依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接觸者至少即有「花花手做」、「芳菲‧秘書」、「小杰」、「葉一芳」、「GUO-HAOBAI」,是併同被告本人,本案參與犯罪者已有3人以上,故辯護人前揭所述無以憑採。
⑶復衡以一般客觀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
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其本案係因網路認識上開人等,並經由其等之介紹,始為「@LOVE770222」工作,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他人收款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第197頁至第200頁),而觀諸被告與上開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依指示列印工作證、至指定地點收款、匯報收款前後之情形之行為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47頁至第60頁),可見被告既不知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而無任何信賴基礎,即在未經面試、任用程序下率爾錄取被告,並指示被告向素不相識之人收取大量現金並轉交,自與一般正常公司之應聘、任職過程有異,而與常情不符。
⑷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除了用「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上一次一樣是同一個Telegram群組的人叫我去高雄收款,我是113年11月22日在高雄,向一個名稱叫「林燈」的人收款81萬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覺得應徵工作沒有見過同事或上司、老闆奇怪,我不知道我剛開始是找髮圈包裝打工,後來會變成向不認識的人收錢,我也覺得整個工作內容不同奇怪;除了本件以外,還有一次在高雄取款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本案之前的113年11月22日,有到高雄向林燈收過款,收完錢之後,有把錢交給「小吳」,「小吳」是男生(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稽上,是認被告對於本件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與實際情形不同有異,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有所起疑,仍依指示多次收款。是被告於同意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予其他共犯時,主觀上既可預見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使用,仍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已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此外,被告依上開人等之指示,除了本案之收款行為外,亦自陳有至高雄收款,足見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活動,而參與上開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及洗錢為目的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是被告本案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依指示收款後即為警查獲而致犯行止於未遂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本件所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⑴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持前揭工作證上所載姓
名固為被告之本名,然被告已自承上開工作證係「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係「@LOVE770222」傳QR CODE給其,其去便利商店影印,而上開工作證上面載明其是數位經理,然其並非數位經理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被告本案係出示前揭工作證與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與告訴人為本案面交行為,衡諸常情,出示該等工作證及存款收據,自有表明係前開公司所屬人員之意,更可讓被害人誤認其係前開公司所屬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再者,觀諸上開工作證上,除記載被告係數位部之數位經理外,上開工作證正上方亦繪有圖案標誌,足徵係表明公司之圖案標誌(見警卷第66頁),且上開工作證既係被告自行印出、製作,而非公司所提供,亦難認合於常情,上開工作證顯係冒用「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而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包含LINE暱稱「花花手做」、「小杰」、「葉一芳」、「陳怡君」、「新陳-紫紅」、「王振益」、Telegram暱稱「@LOVE770222」、「GUO-HAOBAI」等人,顯為三人以上,渠等負責分派、指示車手前往現場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另有成員負責誘騙被害人、指示被害人交付現金款項,足證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上揭條文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而被告既於113年11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本院並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之法院,此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當於本案論處。
㈡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因集團成員原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被害人之後配合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車手,共同正犯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告訴人
係為配合警方偵辦而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財物,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所犯洗錢罪亦均自白不諱,並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核與上述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件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
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即時察覺異常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始未生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麵攤工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偵卷第75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 3張 3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 1張 4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 1張 5 Redmi手機(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