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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君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元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海岸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楊俊傑牡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3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許嘉慧、李依靜、吳姿儀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嘉慧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慧、李依靜、吳姿儀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嘉慧、李依靜、吳姿儀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至38、41至45、48至50頁)、被告與「楊俊傑牡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244頁,本院卷第87至214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告訴人3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許嘉慧、李依靜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9、411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上述告訴人2人均表示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收入來源為父親之勞工退休金、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99頁),其於112年間因家人就醫、感情變故等身心壓力,持續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並因罹患淋巴瘤經慈濟醫院診斷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於112年12月5日在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進行心理測驗全套,評估結果顯示:依據自陳式量表,被告目前之憂鬱、焦慮皆落於重度範圍,建議定期至身心科回診接受治療(見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本院卷第313至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許嘉慧、李依靜成立調解並如數賠付之,上開告訴人2人均表示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吳姿儀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吳姿儀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所致,況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被告已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之金額高達20萬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台新帳戶餘額為1,385元、永豐帳戶餘額為2,718元、中信帳戶餘額為844元,目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分別為162,545元、2,718、144元,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43頁),將目前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扣除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之金額,計算得出台新帳戶內金額為161,160元(162,545-1,385=161,160)、永豐帳戶內之金額為0元(2,718-2,718=0)、中信帳戶內之金額為-700元(144-844=-700),上開金額總和為160,460元(161,160-700=160,460),此即為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除後述由被告提領使用之6,000元外,皆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陳曾由本案中信帳戶中取出犯罪所得6,000元供己花用(見本院卷第299頁),並有被告與「楊俊傑牡羊」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上開金額既屬被告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上開3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至被告提供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作為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許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許嘉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3日9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台新帳戶 1.許嘉慧之警詢指訴(見偵卷第57至65頁)。 2.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3至68頁)。 2 李依靜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李依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10月22日9時53許,匯款3萬元 ⒉113年10月22日9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台新帳戶 1.李依靜之警詢指訴(見偵卷第73至77頁)。 2.與詐欺集團間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78至89頁)。 3 吳姿儀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吳姿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10月19日18時29許,網匯款3萬元 ⒉113年10月19日18時54許,匯款3萬元 1.永豐帳戶 2.中信帳戶 1.吳姿儀之警詢指訴(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2.與詐欺集團間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13至118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