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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彗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115年5月7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宣判,惟被告庭後已與告訴人沈葳調解程序,惟尚有多名告訴人未出席該次調解程序,而辯護人亦具狀請求續行調解,並表示可於同年4月22日出席調解程序,有上開調解筆錄、陳報狀、本院庭期查詢暨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經審酌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所受損害,攸關本案量刑基礎,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上開事由,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併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調解程序所需作業期間,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