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彗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4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7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詩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照附件四、五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彭○朵、彭安朵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詩彗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卷【下稱院卷】第345至35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847號移請
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詳見附件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⑴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明知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信用及資金往來之重要工具,且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竟仍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LINE提供予自稱「鄭明修」之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多次至銀行臨櫃或ATM提領款項,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及被告供述,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
⑵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其因甫返花蓮欲自行創業,經濟狀況不穩定,且從事個人接案工作,收入不固定,向實體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未果,急需資金周轉,遂於網路上尋求貸款管道,因誤信「鄭明修」等人所稱可藉由帳戶資金進出、美化帳戶數據及刷洗信用紀錄以提高核貸機會等說詞,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⑶犯罪所生損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柯○正、鄭○甲、沈○、龔○芳、陳○嘉、彭○朵、薛○琳、林○美等8人,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且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實際提領款項交付上游,造成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資金流向及查緝幕後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主觀犯意,惟已坦承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客觀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積極參與調解,與告訴人沈○、彭○朵、鄭○甲、龔○芳、陳○嘉等5人達成和解,並獲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鄭○甲、龔○芳、陳○嘉所提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院卷第237、239、257至267、303頁)。
⑸品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⑹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個
人接案行銷工作,收入不穩定,現已另有正當職,未婚、無扶養對象、獨自居住,並有身心疾病需定期看診。
2.本院綜合前述量刑因子及卷內一切情狀,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係提供4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交付上游,已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得之流轉及隱匿過程,使詐欺集團得藉由其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司法機關追查幕後成員及追回犯罪所得之困難,並致本案共8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主導詐欺話術、招攬被害人或分配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其犯罪緣由,係因自身經濟狀況不穩、急於取得貸款,誤信網路貸款話術,為美化帳戶金流、提高核貸機會而配合對方指示,雖仍具有相當可責性,然相較於專以出租、販售帳戶或擔任取款車手牟取報酬者,其犯罪動機尚非純為獲取詐欺犯罪利益,其中亦含有遭他人詐騙之因素,可認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參與調解,獲部分告訴(被害人)人原諒,足認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已見改善;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足認過往遵法意識尚佳,非屬法敵對意識強烈之人;再本案未能全部調解成立,亦包含其餘告訴(被害)人未到庭等因素,不宜全然歸責於被告,而作為不利其量刑之因素,故本院僅就未和解之結果為中性評價。綜合前述各項情狀,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可責性程度較低,量刑宜酌予量處低度刑,且無課予須入監執行之刑之必要。復斟酌前述量刑因子⑸、⑹所示之守法意識、再犯可能性、家庭支持系統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告訴人陳○嘉、鄭○甲、龔○芳、彭安朵、彭○朵以書面表示之量刑意見等節,綜合評價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態樣相近,如採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所得刑度恐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基於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生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例增加,是隨犯罪數增加而適度遞減其刑罰評價,足以充分反映其整體不法內涵(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預知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案犯罪經過、犯罪動機及被告犯後整體表現,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誤信不實貸款資訊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出於長期經營犯罪或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參與調解程序,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足認其已確實體認自身行為之不當,具有相當之反省能力。至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其原因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未達成調解之告訴(被害)人,仍得循民事程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因本院宣告緩刑而當然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綜合前揭各情,堪認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兼衡其悔過態度及對告訴人彭○朵、彭安朵所生損害之回復情形,並避免其因一時疏忽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向其等支付損害賠償。本院所命之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本院諭知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另本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係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酌定,故倘被告於本判決宣示前,已依調解筆錄履行或給付相關款項,就已履行部分,自無庸重複履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乙節,足見該規定之目的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告訴(被害)人,各自所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錢,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上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且卷內亦無相關遭檢警查獲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唐仲慶、陳姿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