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蓮 女 民國83年6月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S224633536號住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段382號5樓之6(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黃瑩嘉 女 民國80年12月1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224430892號住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5號26樓之3居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188號23樓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黃瑩嘉無罪。
事 實
一、李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起加入黃瑩嘉介紹(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判決確定,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綽號「大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李玉蓮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大立」指示李玉蓮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負責指派他人向李玉蓮收取贓款並提供李玉蓮報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李玉蓮與「大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羅玉琴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羅玉琴陷於錯誤,誤信如依指示交付款項將可獲利,嗣於113年2月2日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富裕二街81號,李玉蓮自稱「陳連藕」向羅玉琴出示其依集團指示而偽造之「陳連藕」「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致羅玉琴持續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李玉蓮收受,李玉蓮則將其偽簽「陳連藕」姓名之上開收據交付羅玉琴,足生損害於「陳連藕」與「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蓮得手後,至高雄高鐵站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付予「大立」指派到場之某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並交付李玉蓮此次擔任車手之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男子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逐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羅玉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李玉蓮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玉蓮、被告黃瑩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16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7頁),且經告訴人羅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33頁)、證人蔡伊虹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87-291頁、第309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警卷第15-17頁)、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照片(警卷第43-55頁)、被告李玉蓮之其他案件(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7-35頁)、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偵卷第65頁)【繳交犯罪所得金額8000元】、蔡伊虹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7197916082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83頁)、被告黃瑩嘉名下台新銀行帳號2046100018892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5-269頁)、被告李玉蓮另案之相關資料、搜扣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39-1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3-145頁)、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49-15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47頁)、被告李玉蓮遭警方查扣手機中與被告黃瑩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59-16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大立」通話紀錄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55-15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天來」通話紀錄及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63-165頁)、另案被害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偵卷第167-169頁)、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判決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玉蓮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李玉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施行,是被告李玉蓮所犯之罪,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至減輕規定部分,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存卷可憑(偵卷第65頁),故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大立」、「天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減輕之說明:
被告李玉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要件),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是超商店員、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陳連藕」署押1枚、印文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署押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3枚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如前述),應於被告李玉蓮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詐得款項100萬元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黃瑩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瑩嘉與綽號「大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大立」指示被告李玉蓮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被告黃瑩嘉負責指派他人向被告李玉蓮收取贓款並直接或間接提供被告李玉蓮報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李玉蓮、被告黃瑩嘉與「大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羅玉琴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如依指示交付款項將可獲利,嗣於113年2月2日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富裕二街81號,被告李玉蓮自稱「陳連藕」向告訴人出示其依集團指示而偽造之「陳連藕」「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李玉蓮受收,被告李玉蓮則將其偽簽「陳連藕」姓名之上開收據交付告訴人,足生損害於「陳連藕」與「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玉蓮得手後,至高雄高鐵站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瑩嘉指派到場之某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並交付被告李玉蓮此次擔任車手之報酬現金8,000元。該男子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逐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認被告黃瑩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瑩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玉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黃瑩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伊虹於偵訊中之證述、上開收款收據、工作證、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證人蔡伊虹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7197916082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黃瑩嘉名下台新銀行帳號2046100018892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玉蓮另案遭警方查扣手機中與被告黃瑩嘉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2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32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瑩嘉固坦承有介紹被告李玉蓮工作,但堅詞否認為詐欺集團成員及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也沒有如起訴書所載指派被告李玉蓮工作,我只是介紹她工作,但我不知道是車手。因為被告李玉蓮欠我錢,我就介紹她工作,ID是酒店客人給我的,我沒有檢視工作內容就介紹給她,我知道我也有不對,但我真的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瑩嘉曾介紹工作給被告李玉蓮,被告李玉蓮後續擔任
面交車手,於本案甲、有罪部分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為被告黃瑩嘉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黃瑩嘉實際上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指派
他人向被告李玉蓮收取贓款並直接或間接提供被告李玉蓮報酬」、「指派不詳成年男子至高雄高鐵站附近向被告李玉蓮收取贓款」,被告李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黃瑩嘉聊天時有聊到他弟弟黃士民有在做詐騙集團,就是「大立」,被告黃瑩嘉用telegram把「大立」的帳號推給我,因為我欠被告黃瑩嘉錢,她才介紹我工作。有時候「大立」會扣掉我的債務還給被告黃瑩嘉,再把我工作的錢給我,或是把錢給被告黃瑩嘉,被告黃瑩嘉自己扣除後再給我。我跟「大立」是用LINE聯絡,都是「大立」指派我去收款,也是「大立」指示我到高雄高鐵站把100萬元款項交給「大立」指定的車,被告黃瑩嘉除了我認為她可能有抽成外,她沒有指示我去取款或是指示任何人做有關詐欺車手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8-159頁)。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玉蓮之證詞可知,被告黃瑩嘉並無起訴書所載「負責指派他人向被告李玉蓮收取贓款」、「指派不詳成年男子至高雄高鐵站附近向被告李玉蓮收取贓款」之行為,可見被告李玉蓮本案之行為並非受被告黃瑩嘉指示而為之,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黃瑩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整體犯罪計畫有認識,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自難僅以被告黃瑩嘉媒介被告李玉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認其亦參與後續之犯罪行為。
㈢又證人蔡伊虹名下由被告李玉蓮借用之帳戶固於113年1月25
日由被告黃瑩嘉帳戶轉入8,000元、於113年2月1日轉入4,100元,但此兩筆金流之發生均早於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日期,是尚難證明與本案詐欺之犯罪行為有何關聯;另證人蔡伊虹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玉蓮有請我幫她轉帳,因為我跟被告李玉蓮會去喝酒,被告黃瑩嘉是酒店幹部,被告李玉蓮會請我幫她轉帳,我再給她現金,被告李玉蓮則曾跟我說過有朋友要轉帳給她,跟我借帳戶,她再請我領出來。被告黃瑩嘉也有轉帳給我過,那是因為去酒店消費的多退少補的金額,被告黃瑩嘉有時候會用轉帳退款給我等語(偵卷第287-291頁),是由證人蔡伊虹之證詞觀之,也尚難認被告黃瑩嘉有就本案直接或間接提供被告李玉蓮報酬,故本院不能僅憑被告李玉蓮一己之說詞即遽認被告黃瑩嘉即係詐欺集團內負責分配款項之人。
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瑩嘉縱有招募被告李玉蓮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然其是否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本案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黃瑩嘉知悉且參與詐欺告訴人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黃瑩嘉亦未因被告李玉蓮本次詐欺犯行,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直接對應之對價關係,即不能排除被告黃瑩嘉可能僅立於中間人之地位,為求債權獲得清償,始媒介被告李玉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自難認被告黃瑩嘉就被告李玉蓮歷次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均有預見,並與「大立」、「天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㈤況查,被告黃瑩嘉媒介被告李玉蓮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的行為
已經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是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重複評價。
㈥綜上所述,起訴意旨就被告黃瑩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部分所舉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收款收據 1張 2 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 Max 白,含SIM卡1張) 1支 3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