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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禮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禮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陳禮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製造金流斷點,而發生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悅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438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羅庚煜」之不詳成年人(下稱「羅庚煜」),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羅庚煜」,而供「羅庚煜」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禮友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何秉睿、陳岳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禮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4、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何秉睿、陳岳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見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儲字第114006288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羅庚煜」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字卷第37頁),直至本院審

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就自白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交付帳戶時,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對方叫我簽的委託書,上面記載會幫我處理金流,我覺得「處理金流」很可疑,可能涉及非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入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何秉睿、陳岳杕,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難稱良好;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秉睿成立調解,然嗣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頁);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個數、被害人人數、幫助洗錢之數額、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且該帳戶可隨時辦理停用,是該帳戶資料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何秉睿、陳岳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何秉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9時29分許假冒為中油業者,撥打電話聯繫何秉睿,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處理等語,致何秉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0時3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何秉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4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9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5至39、47至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至45頁) ⒌告訴人何秉睿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5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5月22日20時3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5月22日20時43分許,匯款9989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匯款8989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2 陳岳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9時58分許假冒為中油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陳岳杕,向其佯稱:中油PAY遭駭客攻擊,之後有一筆款項會入帳,須依指示始能取消等語,致陳岳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0時49分許,匯款4521元 ⒈告訴人陳岳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3至54、57至58、60至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 ⒋告訴人陳岳杕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2至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