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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禮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禮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後,於114年11月6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戶籍地即「花蓮縣○○鎮○○○路00巷0○0號」,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被告之住所在花蓮縣鳳林鎮,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原應至114年11月29日(星期六)屆滿,然因該日適逢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12月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14年12月2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聲請上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