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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鐘子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照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向被害人賴贊文、許芸榛、吳承恩、劉靜蒨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子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院卷第110至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等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應修正為「假借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假投資,惟告訴人潘美華於警詢已明確係遭詐欺集團假冒親友借貸而受騙,警卷二第18頁);證據增列「被告於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範圍雖未敘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酌科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一第28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態度),得於本案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⑴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提供3家

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惟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報酬。

⑵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伊係遭詐欺集團佯稱伊於抽獎活動中獎,但因獎金無法轉帳,且伊於過程中亦有轉帳予對方,方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本案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

⑶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吳承恩、劉靜蒨、賴贊文、許芸榛(

下合稱起訴書告訴人等4人)、潘美華、王雅棻、吳姿瑩(下合稱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等3人)因此在遭詐騙後,匯款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至被告金融帳戶,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同時造成詐欺集團有所謂人頭帳戶使用,切斷資金流動軌跡,提高司法偵辦成本。

⑷犯罪後之態度:於偵查中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行(

坦承係因抽獎活動中獎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併與起訴書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等4人則均未到庭,未能進行後續調解,詳見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報到單)。

⑸品行:無刑案前科紀錄。

⑹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原從事服務業,無

撫養對象(但需分擔家計)。

2.本院綜合上述量刑因子⑴⑵⑶及整體評估卷內資料所示之一切情狀,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使得本案告訴人等7人受有損害,且讓詐欺、洗錢正犯行為人得順利隱藏幕後,藉此避免查獲而提高享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無形中已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然被告於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過程中,僅擔任犯罪結構中最底層之邊緣角色,且其犯罪緣由,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佯稱其有抽獎活動中獎之片面之詞,因此輕率交付本案相關金融帳戶資料,相較貪圖報酬而恣意出租(或販售)人頭帳戶之行為人,被告錯犯本案之原因,非為牟取不正利益,非屬惡性重大之犯罪動機,且尚含有遭詐騙之成分在內。復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認罪,並與前述起訴書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過錯,顯示其已能正視自己過錯行為,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兼衡其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可認過往遵法意識尚佳,非法敵對意識強烈之人;再依上述量刑因子⑷,可知本案未能全部調解成立,亦包含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等3人未到庭等因素,不宜全部歸責於被告,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故本院僅將此未調解之結果為中性評價。是考量前述被告全部犯罪情狀,應認被告於本案犯刑之可責性程度較低,本案量刑宜適度微調至低度區間,且無課以需入監執行之刑之必要。復斟酌前述量刑因子⑸⑹所呈現之被告守法意識高低、再犯可能性,及家庭支持系統能助其重新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㈠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請從前述量刑因子⑷,可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偵、審過程,應已獲得教訓,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自應有將上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之必要,同時為免被告一時疏失致生不及履行所生之不利益,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向起訴書告訴人等4人支付損害賠償。本院所命被告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另本判決之緩刑負擔,係依照前述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所酌定,是倘被告於宣判前已依照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此已給付之金錢當毋庸再重複履行,自屬當然。

㈡至被告雖未與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然係就

其原因後,不應將此全數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況其等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彌補所受之損害,亦非謂被告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亦不宜將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過度連結,一律認不得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各本判決附件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58號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53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賴贊文、許芸榛、吳承恩、劉靜蒨各自之本院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