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05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04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A05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統一超商將富門市(下稱將富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04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A03及A04,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11日16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7時57分轉帳4萬1元、18時2分轉帳2萬50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提供提款卡可以拿10萬元,但對方拿了提款卡也沒給我錢,我有報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8月10日某時,在將富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其,並另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23至273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均以假賣賣之方式,向告訴人A03及A04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A03於113年8月11日16時48分轉帳1萬元、A04於同日17時57分、18時2分分別轉帳4萬1元、2萬501元至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則有其等於警詢之筆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警卷第56至59、63至70、89至93、109至1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
足認被告確實將國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各告訴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即知,雙方不僅約定以把提款卡藏在機車上之可疑迂迴方式交付,被告於過程中尚表示:「盡快吧 因為我也會害怕」、「希望你們不要騙我」、「擔心就是會讓人拿去做一些違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7、242頁),且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粗工、清潔工,目前從事綁鐵工等語(本院卷第285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什麼都不用做,只提供提款卡就有10萬元,是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284頁),益徵被告對於出租帳戶已心生疑竇,卻仍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即便遭作犯罪之用亦無所謂,自已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對方只是說可以提供帳戶換錢,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在臺南工作缺錢想要借錢,在網路上找了借錢廣告,說提供1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借款10萬元等語(偵緝字卷第97頁),復於本院改稱: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就可以換取10萬元,他的意思應該是不用還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已顯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2.況如前所述,被告於接觸對方過程中已擔心本案帳戶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且單純提供帳戶就能平白獲得10萬元也不用還,是很奇怪等,卻仍鋌而走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自應非難;而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7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開庭時稱有意願調解(本院卷第286頁)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本院卷第29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OO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OOO、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5頁),以及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被告亦陳稱該帳戶只是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稱並未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卷內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