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顯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顯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帳號000-0000000196913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196913號帳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1、48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帳號應為「000-00000000196913號」,此參本案帳戶資料即明(見警卷第15頁),公訴意旨記載為「000-0000000196913號」,顯係誤寫誤繕,爰逕予更正如上。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羅詩涵、楊國裕、江可妍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上開人等所匯之款項已遭提領,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得金
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辦理貸款等語,然無論於警詢或偵查中訊問時,均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洗錢犯行,就前揭洗錢犯行未予被告自白坦承之機會,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所犯之罪,應寬認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告訴人3人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約共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然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前有犯贓物、竊盜、業務過失致死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日收入約1千3百元、並非每日均有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而該金融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3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正犯提領而隱匿之洗錢財物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1號被 告 張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顯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下旬某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張文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花蓮一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羅詩涵、楊國裕、江可妍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花蓮一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羅詩涵、楊國裕、江可妍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詩涵、楊國裕、江可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顯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工具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為缺錢,在臉書上面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和對方以LINE聯繫,後來「張文龍」表示如果缺錢可以申辦貸款,但是要先提供提款卡用來包裝,伊就寄出上開花蓮一信提款卡,但是不知為何,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消失,無法提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羅詩涵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花蓮一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國裕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花蓮一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江可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江可妍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花蓮一信帳戶之事實。 5 本案花蓮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羅詩涵(已提告)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4年5月2日16時25分2萬9,985元2楊國裕(已提告)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4年5月2日17時26分5萬0,008元3江可妍(已提告)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日,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14年5月2日17時37分3萬8,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