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佩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佩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呂佩諭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為他人提款、交付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交付款項之目的乃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併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將其名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甲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下稱元大乙帳戶,於本案未被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於本案未被使用)、街口支付帳號不詳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於本案未被使用),提供給自稱「李安」之人,嗣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呂佩諭,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真詐欺」方式,詐欺林睿澤,致林睿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1時4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匯豐帳戶。呂佩諭乃依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將其中1萬元轉匯至郵局帳戶;接續於同日12時11分許,將其餘5,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旋依指示再陸續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將林睿澤遭詐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確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呂佩諭知悉本案實際共犯人數),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真詐欺」方式,詐欺薛鋕瑋,致薛鋕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7時35分許,轉匯6,000元至匯豐帳戶。呂佩諭乃依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許,將此6,000元轉匯至元大甲帳戶,旋依指示再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將薛鋕瑋遭詐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確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呂佩諭知悉本案實際共犯人數),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呂佩諭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睿澤、薛鋕瑋之指訴相符,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轉匯紀錄、匯豐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元大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二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為2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6月以上,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自稱「李安」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增訂刑責,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㈥被害人林睿澤遭詐之款項,被告接續轉匯,係基於轉匯被害
人遭詐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㈧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數為斷。
本案2位被害人,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亦係於不同時間,將2位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㈩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月,本院所科之刑,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且被告所為,已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無視政府多年來一再強力宣導,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情節非輕,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
,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且手法為層層轉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轉匯款項,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使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本案被害人人數2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固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卸責,然於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林睿澤和解(本院卷第169、170頁),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264、277至281、289頁),另一被害人薛鋕瑋則因未出席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283、285頁),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5頁),暨其相關身心證明資料(本院卷第193、199、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2,100元(本院卷第156頁),惟被
告就本案而言,迄今實際賠償本案其中1位被害人之金額為1萬5,000元(本院卷第264、277至281、289頁),已逾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沒收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既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經層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已無支配處分權,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得款之人,是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
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