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森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森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拾月內照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向被害人朱晨維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森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34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晨維、被害人陳璟茹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二第43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態度),得於本案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⑴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提供1家

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⑵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 因誤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自稱為客服人員並佯稱其已中獎,需寄交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提領獎金云云,一時貪心且輕率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人,致罹本案刑章(偵卷二第43頁)。

⑶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朱晨維、被害人陳璟茹因此遭詐騙並

匯款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金融帳戶,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同時造成詐欺集團有所謂人頭帳戶使用,切斷資金流動軌跡,提高司法偵辦成本。

⑷犯罪後之態度:於偵查中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行(

坦承係因誤信已中獎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罪,並與告訴人朱晨維達成和解(見附件二之調解筆錄)。

⑸品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事紀

錄(前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處拘役,已執行完畢久遠)。

⑹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已婚

但無撫養對象。

2.本院綜合上述量刑因子⑴⑵⑶及整體評估卷內資料所示之一切情狀,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使得告訴人朱晨維、被害人陳璟茹受有損害,且讓詐欺、洗錢正犯行為人得順利隱藏幕後,藉此避免查獲而提高享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無形中已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本應予以嚴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過程中,僅擔任犯罪結構中最底層之邊緣角色,犯罪原因亦含有遭詐欺集團設局詐騙之成分在內,非為牟取大量不正當之利益,動機非惡。兼衡前述量刑因子⑷⑸,顯示被告於偵查階段雖否認犯罪,然仍已就本案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之客觀經過詳細交代,於本院承審期間,即改口承認全部犯罪,並與告訴人朱晨維達成調解,顯示其不僅能正視自己過錯行為,並已盡力彌縫,應認其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加以被告五年內無故意犯罪之刑事案件紀錄,整體而言,可認被告遵法意識尚佳,非屬法敵對意識強烈之人,是經考量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量刑意見,應認被告於本案可責性程度偏低,為免被告在監所感染惡習之風險,不利日後歸復社會,本案應無課以被告需入監執行之刑之必要,宜適度微調至法定刑之低度區間量刑。另搭配前述量刑因子⑸⑹所呈現之被告守法意識高低、再犯可能性,及家庭支持系統能助其重新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後態度,可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信其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已能獲得教訓,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陳璟茹達成調解,然箇中原因亦含有被害人陳璟茹無意願到庭進行調解之因素(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況被害人陳璟茹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彌補所受之損害,亦非謂被告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可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後,應已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諸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可知告訴人朱晨維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害,為督促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賠償,兼衡促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之目的,自應有將上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之必要,同時為免被告一時疏失致不及履行,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0月內,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向告訴人朱晨維支付損害賠償。本院所命被告前開負擔及前述調解筆錄,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另本判決之緩刑負擔,係依照前述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所酌定,是倘被告於宣判前已依照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當毋庸再重複履行,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起訴書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