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堯
葉怡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怡均無罪。
事 實
一、吳福堯自民國113年4月16日前之某日,加入王皓、林長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起至4月16日間,分別以「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刑警許泰源」、「檢察官周士榆」名義,以LINE傳訊及致電林○梅,佯稱因林○梅證件遭盜用,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取得林○梅名下財產以供資金分流控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梅陷於錯誤,乃陸續向上開詐欺集團交付財物。於113年3月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更多現金交付「陽信金融」監管云云,遂再要求林○梅將其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致林○梅陷於錯誤而應允為貸款,並與「陽信金融」相約交付貸款所得現金,吳福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20時1分許,在林○梅住處(地址詳卷),由林○梅交付吳福堯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吳福堯完成取款後,遂將上開贓款交予王皓,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吳福堯並因本案犯行獲得8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福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324頁至第325頁、第526頁至第52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88頁、第318頁、第5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見警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寶(見警卷第93頁至第100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怡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1頁至第68頁、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0頁)、被告吳福堯名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7頁至第46頁)、告訴人與「刑警許泰源」、「檢察官周士榆」、「陽信金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⑴被告吳福堯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防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於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以及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福堯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吳福堯於偵審中自白詐欺犯行乙節,業如前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8萬8,000元,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上揭修正前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吳福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充警察、檢察官而以公務員名義犯之,此據告訴人指訴詳實(見警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9頁),起訴書並載被告吳福堯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科員」向告訴人收款,因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吳福堯向告訴人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科員」之積極證據,參以被告吳福堯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後半部取款880萬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吳福堯於集團內所分擔者為收取被害人現金贓款之車手工作,其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未必知悉,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佐被告吳福堯對此知情。是被告吳福堯雖知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或以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吳福堯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⒉被告吳福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吳福堯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與「王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福堯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復參之被告吳福堯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達880萬元,所受損害甚鉅;暨被告吳福堯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果菜市場及土方工作、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5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福堯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8萬8,0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21頁),自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本案贓款,雖經被告吳福堯取款後轉
交王皓,然前開洗錢財物均未經查獲,被告吳福堯亦僅擔任取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吳福堯對本案贓款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本案贓款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怡均自民國113年4月16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王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取款金額1%之報酬,由被告吳福堯、林志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另被告葉怡均則負責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租賃車輛便利詐欺集團取款使用,王皓則擔任監督取款車手工作。嗣王皓、被告吳福堯、葉怡均、林志寶即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10日起至4月間止,分別冒用「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許泰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身分、「周士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梅,佯稱因告訴人證件遭盜用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取得名下財產以供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陸續向上開詐欺集團交付財物,嗣於113年3月底,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更多現金交付監管,遂告知告訴人會派人進行二胎房屋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於113年4月16日20時1分許,由告訴人交付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科員」之被告吳福堯、林志寶現金總計880萬元,被告吳福堯、林志寶完成取款後,遂由王皓駕駛葉怡均所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回至桃園市某不詳處所,將贓款朋分,並各給付8萬8,000元予被告吳福堯、林志寶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葉怡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葉怡均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怡均之供述、同案被告吳福堯、林志寶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梅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報案紀錄、手機網路歷程記錄、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7、3411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葉怡均對於為同案被告吳福堯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本案汽車)、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為其申辦等情,固予承認;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租車,我把車子借給吳福堯開,因為吳福堯沒有駕照,所以我租車,我警詢時去花蓮才知道我的電話號碼被人拿去花蓮使用,當下我有請求花蓮刑警去查我使用的電話號碼,確實當天我不在花蓮,我平日使用的電話號碼是我租車的電話號碼,我還有另外一支遠傳門號(本案門號),但都放在家裡沒有用,我本來是想說之後要把原本門號還給老闆娘,申請2張,本案門號後來被吳福堯拿給他的老闆娘,我知道吳福堯他們有去花蓮,去幹嘛我不瞭解等語。經查:
一、本案汽車為被告葉怡均所承租,為被告吳福堯本案犯行中所使用,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間本案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顯示在「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等情,為被告葉怡均所坦認,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1頁至第9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吳福堯於警詢時證稱:王皓叫我去租車,因為我沒有駕照,我請女友被告葉怡均去租,租車費用是我付的錢,被告葉怡均認為,我是因為上班方便所以才租車,被告葉怡均事前不知道我本次與王皓、林志寶至花蓮取款,事後我拿錢回去,有跟她說我幫王皓去花蓮收賭債,王皓給我8萬8,000元報酬(見警卷第21頁)等語,證人林志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葉怡均是我表哥吳福堯的朋友,但不太熟,當時也沒談到本案汽車是由誰所承租等語(見警卷第98頁),證人吳福堯及林志寶均稱被告葉怡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再觀證人林○梅於警詢之證述,亦未敘及於其遭詐欺之過程中,曾見被告葉怡均參與取款之行為(見警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9頁),則本案並無任何證人曾指證被告葉怡均確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另就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同案被告取款之過程,均未見被告葉怡均之身影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0頁)。
三、被告葉怡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其因同居男友吳福堯沒有駕照,故以其名義為吳福堯租車,其不知本案汽車於本案被用以向告訴人取款等語(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89頁),此與吳福堯之證述相符合(見警卷第21頁),至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本案門號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乙情,被告葉怡均則辯稱,本案門號自113年3月申辦後,即為吳福堯取走,拿給他的老闆娘(老闆的前妻)等語(見警卷第21頁、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亦與被告吳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合(見本院卷第95頁,按:被告吳福堯稱自己於妹婿王皓手下工作,其將本案門號交予妹婿之前妻,此處與被告葉怡均所稱被告吳福堯老闆的前妻,尚無齟齬之處),無以遽斷被告葉怡均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葉怡均確與其他共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綜合上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檢察官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7、34112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59頁),欲證明被告葉怡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然另案起訴書所彰顯者乃「檢察官認定並訴追特定犯罪事實」之訴訟程序,無從逕用以證明「檢察官追訴之事實」為真實,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事實所示之犯罪行為時點,係113年5月20日,與本案犯罪之時點尚差月餘,無從以該案事實佐證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加之我國係採行為刑法,並非行為人刑法,各犯行是否成立犯罪,仍須視個案中檢察官之舉證是否充足而定。是本案實難僅憑同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取款,以及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出現於花蓮地區等情,遽以認定被告葉怡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及客觀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葉怡均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