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建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1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孫建民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孫建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金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偉」,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陳俊傑卡片」之人,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2所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附表2所示之人因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孫建民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韋、吳宜蓁、陳奕志、劉映汝、鍾齊祐、告訴代理人王崇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書面告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Instagram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依立法理由說明,
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犯行同時致附表2所示之人受害,且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偵卷第3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已跟告訴人劉映汝、林瑋琪、林金韋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告訴人劉映汝、林瑋琪之賠償、給付林金韋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附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素行、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林金韋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1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㈡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孫建民願給付林金韋10,000元,於115年1月1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分2期給付,於115年2月1日前給付3,000元,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4,000元,匯入林金韋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表2(均為113年)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映汝 10月29日 以Instagram、LINE佯稱中獎並需匯款做身分認證云云。 10月31日 19時10分 30,000元 2 鍾齊祐 10月29日 佯裝為買家欲透過蝦皮購買二手書籍,但鍾齊祐尚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鍾齊祐依指示開通云云。 10月31日 19時54分 13,199元 3 林金韋 10月30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娃娃機機臺」云云,林金韋因此與對方聯繫。 10月31日 16時5分 30,000元 4 吳宜蓁 10月31日 佯裝為買家欲透過賣貨便購買球員卡,匯款後款項遭凍結,需吳宜蓁依指示解除云云。 10月31日 18時54分 4,098元 5 陳奕志 10月31日 佯裝為買家欲使用宅配通購買魚缸等物,但宅配通需確認陳奕志帳戶內款項是否足以承擔罰款云云。 10月31日 19時7分 29,989元 6 林瑋琪 10月30日前某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LaBuBu」相關商品云云,林瑋琪因此與對方聯繫。 10月31日 19時16分 8,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