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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詠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賴詠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欄補充「被告賴詠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6至7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賴詠智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位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認罪,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被 告 賴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詠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3時2分前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0號附近統一超商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A06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甘晴樂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霈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僅有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比較之列,於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姿穎 佯稱:參加電商活動可提領對應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1時22分 3萬5,060元 2 蘇盈如 佯稱:預購後將返還高於預購價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34分 20萬元 3 甘晴樂 佯稱:下單廠商商品,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23時2分 5萬元 113年6月17日23時10分 5萬元 113年6月17日23時13分 5萬元 113年6月17日23時16分 3,000元 113年6月18日19時4分 5萬元 113年6月18日19時5分 3萬1,200元 113年6月18日19時8分 5萬元 113年6月18日19時9分 5萬元 4 曾霈云 佯稱:衝高指定商品銷量後,將加上匯款幾成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20時20分 3萬6,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