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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立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許天偉)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顏立昇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瑀」、「索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團夥,顏立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團夥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後,由顏立昇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面交車手),再將贓款交由本案團夥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顏立昇藉以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嗣顏立昇與本案團夥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團夥機房端成員以「有在股市賺錢的管道」等語向陳馨佩施用詐術,使陳馨佩陷於錯誤,而與本案團夥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顏立昇依「索隆」之指示,於113年6月17日下午,佯裝成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專員「許天偉」,前往花蓮縣○○市○○○街0號與陳馨佩見面,並在陳馨佩車上(車號詳卷)向陳馨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在蓋有「聯巨公司」公司章及「許天偉」印章之收據上,偽造「許天偉」之簽名後,交予陳馨佩收執,足生損害於「聯巨公司」、「許天偉」及陳馨佩。嗣顏立昇收款後,旋交付予本案團夥指派前來收水的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團夥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馨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馨佩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聯巨公司」收據、聯巨公司投資操作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7、73-79、81-1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修定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另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其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團夥成員為交付「聯巨公司」之收據予告訴人,而偽造「聯巨公司」、「許天偉」印章並持以蓋用,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團夥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本案被告所為,旨在詐取告訴人金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且於審理中供稱未

取得此筆車手取款報酬云云(院卷第179頁),惟依其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抽取收取金額1%的報酬,都是陳瑀拿給我;我抽了1%當報酬,但陳瑀也要抽(警卷第7頁;偵卷第33頁),堪認其於本案偵查階段之供述因記憶較為清晰而較為可採。綜上,被告雖於115年3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院卷第125-126頁),惟約定調解金之給付日期為117年10月30日,顯不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部金額之要件,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多不幸情事,竟僅因一時貪念,即加入本案團夥擔任收款工作,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並使本案團夥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徒增偵查之難度,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雖非本案團夥之上游角色地位,然其所為仍屬本案團夥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暨被告於本案收款金額僅10萬元、所獲報酬僅1千元(計算式:100,000元1%=1,000元),所造成之實害及所獲取之利益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81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院卷第125-126頁),惟約定調解金之給付日期為117年10月30日,是告訴人屆期能否受領給付猶未可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收款時所持交付告訴人收執蓋有「聯巨公司」大小章、圓戳章、「許天偉」印章之收據(警卷第57頁),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上開收據上經偽造之「聯巨公司」大小章、圓戳章、「許天偉」印章,因上開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揭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贓款10萬元,其性質固雖均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已依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回水」本案團夥上游成員,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並非指揮、策劃,或得掌控詐欺所得財物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已為本案團夥給付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1千元乙節,已如前述,屬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經被告繳回,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