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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慧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慧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慧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古紹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江慧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林冠斈、詹雅涵、魏伶娟、何語婕、郭育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慧菁固坦承本案花蓮二信帳戶為其子即不知情之古紹均所有,為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非其實力所得掌控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家中曾有火災,故把所有卡片包含本案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都帶在身上,該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套上面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花蓮二信帳戶為被告之子古紹均所申設,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書寫於卡套上之密碼,於本案案發時均非位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玉警刑字第1130008491號卷<下稱P1卷>第22至25頁,113年度軍偵字第128號卷<下稱D1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47至53、91至9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古紹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P1卷第13至16頁,D1卷第29至32頁),並有花蓮二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帳在卷可稽(見P1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63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之本案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

㈢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已久未使用本案花蓮二信帳戶,該帳戶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花蓮二信帳戶自113年6月1日起並無使用紀錄,於同月25日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林冠斈匯入新臺幣(下同)49,999元後,帳戶餘額為50,290元,可推知該帳戶內原有291元餘額(計算式:50,290-49,999=291),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核相符。觀諸上開帳戶於被告對該帳戶失去實力支配時,帳戶內餘額甚少之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提款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以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醫院工作(見本院卷第

98頁),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因為家裡曾經發生火災所以我不敢放家裡,就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隨身攜帶,存摺放在家裏,這個帳戶我已很久沒有使用,裡面沒有什麼錢,本案提款卡我跟郵局的卡、身分證、健保卡都放在一起,只有本案提款卡不見,銀行傳簡訊跟我說帳戶被盜用我就趕快去報案等語(見P1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50、95至99頁),並提出手機內花蓮二信傳送之簡訊截圖為佐(見P1卷第28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之)。

㈡被告於本院已自承該帳戶中餘額無多,已久未使用,既無使

用需求且帳戶內餘額甚少,被告何需將此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並將密碼寫於卡套上?況倘提款卡滅失可輕易申請補發,被告辯稱因擔心家中失火故隨身攜帶久未使用之提款卡,顯屬無稽。又被告辯稱僅遺失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與該提款卡一同存放於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卻均未遺失,此亦與常情有違。

㈢況且,無論本案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因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約50歲,其學經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㈣經查被告就其遺失提款卡等事並無報案紀錄,此有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114年6月30日玉警刑字第11400070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況被告縱於收受花蓮二信簡訊後報警,亦不能以其嗣後報警之行為,反推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

明被告提供其使用之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4.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多已遭提領,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所持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約共為26萬元,除留存於本案帳戶之32,228元外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被告亦未賠償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月收入約2萬8千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花蓮二信帳戶係被告之子即不知情之古紹均所有,卷內查無事證可證該帳戶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1.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並已遭轉出之洗錢財物,考量被告所犯係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尚有餘額32,228元,此有卷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該帳戶於本案犯行發生前原有291元餘額,業如前述,可知告訴人等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31,937元尚未遭提領(計算式:32,228-291=31,937),自應依洗錢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冠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6月25日21時2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⒉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⒊同日21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林冠斈之警詢指訴(見P1卷第36至38、39至40頁)。 2.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街口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見P1卷第70、106至124頁)。 2 詹雅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6月26日12時41分許,匯款9,989元 ⒉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9,989元 1.詹雅涵之警詢指訴(見P1卷第74至75頁)。 2.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P1卷第82至87頁)。 3 魏伶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6日13時4分許,匯款3萬6,985元 1.魏伶娟之警詢指訴(見P1卷第94至95頁)。 2.與詐欺集團間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P1卷第96至99頁)。 4 何語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6日13時8分許,匯款3萬2,123元 1.何語婕之警詢指訴(見P1卷第131至132、133至134頁)。 2.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P1卷第145至146頁)。 5 郭育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6月26日12時35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⒉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郭育仲之警詢指訴(見玉警刑字第1130012312號卷<下稱P2卷>第30至31頁)。 2.與詐欺集團間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存摺、存簿、交易 明細表(見P2卷第4 1至51頁)。【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帳號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1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937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