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建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建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建思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70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356號帳戶均沒收(全帳號均詳卷)。
事 實謝建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某時,在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7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35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連線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2、4至8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附表編號3之A05則於匯款前察覺有異而未匯款),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建思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想要在網路上借錢才被騙,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4月6日,在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其,並另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本院就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3、71頁,本院卷第175至185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2、4至8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A05則於匯款前察覺有異而未遂),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則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供稱: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他人,不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後改稱不知道);再參其於110年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高分院)判刑確定,及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提款而遭本院判刑(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78頁,本院卷第16、19至21、223至238頁),其對於詐欺集團如何運作金融帳戶之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283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自已有所預見,縱其妄想能因此貸得款項,亦不妨其已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亦於本院自承:對方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我也沒查對方的地址跟電話,對方在LINE上姓李,但是我沒注意到為何交貨便的取件人變成陳*坤,也沒注意到寄件人為何要叫趙*玲,雖然對方說總公司在臺北,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把提款卡寄到大安港門市,當時若貸款下來應該是要匯到郵局帳戶,但我當時也沒有多想為何也要提供連線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就覺得怕怕的,感覺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可知被告對於網路申貸之各項重要事項,諸如:貸款對象、聯絡方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等,一概不清楚,與對方並無信賴關係,亦未做任何查證,且自己更已心生疑竇,然其既心存僥倖,卻抱持即便該等內無何存款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騙走亦無所謂之心態,不求甚解地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姓名、地址、電話均不明之人,自難解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未自白犯罪,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8之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3即A05及時發現而未匯款部分,因正犯已備妥人頭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則構成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既遂部分),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實屬不該;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25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強制等前科,前更參與詐欺集團而犯詐欺罪等業如前述(就已確定之上開高高分院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及8月【8罪】),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自不宜予輕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千5百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3頁),以及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並二度提供帳戶故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及連線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假親友借貸」為由詐欺A03,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8時15分許/2萬5,000元/郵局帳戶 1.A03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99至101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15頁) 3.A0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5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8頁)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假親友借貸」為由詐欺A04,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59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1.A04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9至121頁) 2.合作金庫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33頁) 3.A04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3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8頁)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假親友借貸」為由詐欺A05,然因A05察覺有異,並未匯款,而屬未遂。 並未匯款 1.A05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7至138頁) 2.A05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9至155頁)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假親友借貸」為由詐欺A06,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8時10分許/1萬元/郵局帳戶 1.A06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9至160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71頁) 3.A06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1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8頁)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假親友借貸」為由詐欺A07,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8時31分許/3萬5,000元/郵局帳戶 1.A07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75至177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91頁) 3.A07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9至191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6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假親友借貸」為由詐欺A08,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55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1.A08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7至199頁) 2.郵局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 3.A08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3至219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8頁) 7 A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假網路驗證」為由詐欺A9,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8時35分許/7萬1,055元/連線帳戶 1.A9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1至233頁) 2.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49頁) 3.A9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3至261頁) 4.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4頁) 113年4月10日18時52分許/6,015元/連線帳戶 8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假網路驗證」為由詐欺A10,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8時55分許/2萬2,985元/連線帳戶 1.A10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65至273頁) 2.一卡通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99頁) 3.A10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1至297頁) 4.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