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鸞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印文、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李金鸞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LINE體暱稱「王敏育」、「陳苡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李金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9月初,以Line帳號暱稱「金控特助-陳靜琳」、「金控主管-趙志銘」、「林文龍」等名義向崔湘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崔湘玟遂陷於錯誤,與「金控特助-陳靜琳」約定由專員至崔湘玟住處(地址詳卷)面交現金。嗣李金鸞則依「王敏育」之指示,先至某處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上有「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心如」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並在該收據聯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心如」之署名,後接續於113年10月30日20時1分許、同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至崔湘玟上開住處,對崔湘玟訛稱其為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公司)員工,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崔湘玟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海納公司專員「林心如」,並向崔湘玟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12萬3,000元、180萬元云云,再將偽造之上開收據聯交予崔湘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崔湘玟交付投資款,足生損害於崔湘玟、「林心如」及海納公司。李金鸞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王敏育」之指示,至花蓮縣不詳地點將前開贓款放置於「王敏育」指示之不詳車輛駕駛座輪胎下方,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李金鸞並因此獲得1,8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金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3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湘玟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現金面交照片(見警卷第71頁)、告訴人與「金控特助-陳靜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5頁)、海納公司收據聯(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接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及「林心如」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20時1分許、同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
至告訴人住處收款,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取同一告訴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
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LINE暱稱「王敏育」、「陳苡菲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為
坦認,業如前述,又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800元情乙情,亦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本案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
惟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部分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並偽造收據聯、工作證等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行使之,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復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800元已全數繳回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已全數繳回而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然前開洗錢財物均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取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本案共592萬3,00元洗錢財物(計算式:412萬3,000元+180萬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偽造之署名、印文:
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如」印文各1枚、「林心如」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如」等印文各1枚,然被告既稱上開收據聯係於超商彩色列印而得,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如」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收據聯1張 2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收據聯1張 3 「林心如」工作證1張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名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收據聯1張 收款公司蓋印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卷 第115頁 經辦人員簽章 「林心如」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 「林心如」署名1枚 2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收據聯1張 收款公司蓋印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卷 第117頁 經辦人員簽章 「林心如」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 「林心如」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