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霖
施登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施登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霖、施登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吳柏霖於約定時間向游婷詠行使偽簽「林東彥」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並取得款項。」;核犯欄部分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同案被告葉妤亭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判決,並於115年1月23日確定)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下稱修正前詐害防制條例),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詐害防制條例)。其中修正前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及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經查,修正後詐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二人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坦承,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5年未滿」。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葉妤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因被告吳柏霖有向告訴人游婷詠行使偽簽「林東彥」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而起訴書漏未記載上揭情形,爰予以補充。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雖未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屬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卷內無證據顯
示其領有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修正前詐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等,爰依修正前詐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二人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均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達新臺幣40萬元,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及被告吳柏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義交、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施登原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司機、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固具體求刑1年6月之刑度,但被告二人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二人本案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二人非實際受領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憑證收據
,雖屬被告吳柏霖用作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偽造之工作證、憑證收據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號被 告 吳柏霖
施登原葉妤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登原、葉妤亭、吳柏霖3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之某時起,由施登原透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吳柏霖擔任取款車手,而施登原、葉妤亭則一同擔任監控手。吳柏霖、施登原、葉妤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不實的投資資訊,游婷詠閱覽該不實投資資訊後,遂點擊該不實投資資訊所附連結,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游婷詠佯稱:可至「BNP PARIBAS」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游婷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21日15時許(下稱約定時間),在游婷詠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游婷詠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下合稱約定面交資訊)。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將約定面交資訊告知吳柏霖、施登原、葉妤亭,吳柏霖於約定時間向游婷詠取款,而施登原、葉妤亭亦於約定時間,一同前往游婷詠住處外,監控同時間向游婷詠收取40萬元現金之吳柏霖,後續吳柏霖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40萬元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游婷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施登原、葉妤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游婷詠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的相關截圖、現儲憑證收據 告訴人受騙之過程及交付40萬元予吳柏霖的事實。 4 被告施登原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21日14時12分至17時15分許的基地台位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游婷詠住處外全家超商吉安吉昌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第39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被告3人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僅有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比較之列,於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吳柏霖、施登原、葉妤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及與暱稱「哥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論。再者,被告3人於本件犯行的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被告施登原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宣告沒收,而無另行聲請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3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40萬元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嚴重,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