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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114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昱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89號),被告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昱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陸月,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照附件三、四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向被害人陳語萱、黃喜湘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昱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下稱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及誣告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就被告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行為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語萱、黃喜湘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就被告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行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㈢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幫助洗錢部分:被告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114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態度),得於本案量刑時一併衡酌。

2.就誣告部分: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包括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以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⑴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提供1家

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惟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報酬;再被告明知其帳戶係交付與他人使用,並非遺失,竟仍為脫免卸責,於交付帳戶資料後數日,前往警局向員警謊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因遺失而遭人侵占,以此方式進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⑵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 被告當時無業且急需用錢

,因在臉書上看到提供金融卡可兌換現金的廣告(貼文稱提供一張金融卡可兌換新臺幣6萬至10萬元),為獲取報酬而交付帳戶資料(偵卷第22頁、院卷第40頁,另無證據顯示被告終有因此獲有報酬)。其後,因帳戶遭銀行通報警示,其擔憂丈夫(現已離婚)知悉其因貪圖小利而遭詐騙集團利用,故選擇向警方謊稱提款卡遺失而犯下誣告罪行(院卷第40頁)。

⑶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陳語萱、黃喜湘因此遭詐騙並匯款附

件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金融帳戶,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同時造成詐欺集團有所謂人頭帳戶使用,切斷資金流動軌跡,提高司法偵辦成本;被告誣告行為,導致司法警察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幸未有具體特定之人因而遭檢警調查或追訴。

⑷犯罪後之態度:於偵查中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行(

坦承係為兌換現金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出,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惟就誣告部分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罪,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附件三、四之調解筆錄)。

⑸品行:無刑案前科紀錄。

⑹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未來

準備開店),無撫養對象。

2.本院綜合上述量刑因子⑴⑵⑶及整體評估卷內資料所示之一切情狀,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除使得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讓詐欺、洗錢正犯行為人得順利隱藏幕後,藉此避免查獲而提高享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無形中已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誣指他人犯罪之行為,亦造成司法資源,無端耗損,然其犯罪緣由,僅係為貪圖個人私利即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或為掩飾自己過錯行為,即憑空捏造被害情節誣指他人犯罪,所為均無可值同情或原諒,本應予以嚴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過程中,僅擔任犯罪結構中最底層之邊緣角色,亦未有人因其誣告犯行而遭檢警調查或追訴,兼衡前述量刑因子⑷⑸,顯示被告於偵查階段,雖部分否認、部分承認犯罪,然於本院承審期間,即改口承認全部犯罪,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顯示其不僅能正視自己過錯行為,並已盡力彌縫,應認其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兼衡被告過往又無刑事犯罪紀錄,整體而言,可認被告遵法意識尚佳,非屬法敵對意識強烈之人,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是經考量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應認被告於本案可責性程度偏低,為免被告在監所感染惡習之風險,不利日後歸復社會,本案應無課以被告需入監執行之刑之必要,宜適度微調至法定刑之低度區間量刑。另搭配前述量刑因子⑸⑹所呈現之被告守法意識高低、再犯可能性,及家庭支持系統能助其重新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告訴人黃喜湘到庭及以意見調查表所述之意見(院卷第41、55頁)等節,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後態度,可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信其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已能獲得教訓,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6月,以啟自新。另參諸附件三、四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可知告訴人2人均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害,為督促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賠償,兼衡促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之目的,自應有將上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之必要,同時為免被告一時疏失致不及履行,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本院所命被告前開負擔及前述調解筆錄,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另本判決之緩刑負擔,係依照前述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所酌定,是倘被告於宣判前已依照該調解筆錄內容所履行給付之金錢,當毋庸再重複履行,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一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8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89號追加起

訴書附件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附件四: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