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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宏濬

呂承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9號、113年度偵字第7188號、第7405號、第7452號、第35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顧宏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蓋有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林秉丞」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之「現金收款單」壹紙;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圓戳章印文壹枚、偽造「林秉丞」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等物,均沒收之。

呂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蓋有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李丞君」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之「現金收款單」貳紙等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顧宏濬、呂承益、A05(另行審結)、A07(另行審結)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渠等先前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由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贓款某比例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A03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程淑芬」的投資群組「龍年股市精選02」後,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A03佯稱:可以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儲值投資,(一)遂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顧宏濬前往收取投資款項,顧宏濬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波一隻雞」(下稱「波波一隻雞」)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秉丞」之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單」1紙,並在其上偽簽署「林秉丞」之署押,之後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宏利投資管理」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後,於113年6月25日12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車站」(下稱花蓮火車站)後站,搭上A03所駕駛之車輛,並出示「宏利投資管理」之工作證,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復提出偽造之「現金收款單」1紙予A03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A03所交付款項之意,之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依「波波一隻雞」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花蓮火車站2樓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為詐欺行為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呂承益前往向A03收取投資款項,呂承益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斯特李」(下稱「米斯特李」)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丞君」之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單」1紙,並在其上偽簽署「李丞君」之署押,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宏利投資管理」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31日20時許,前往花蓮火車站後站搭上A03所駕駛之車輛,並出示「宏利投資管理」工作證,並向A03收取100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復提出偽造之「現金收款單」1紙予A03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A03所交付款項之意,之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放置於包包內,並依「米斯特李」之指示,將收取贓款之包包,丟置花蓮縣秀林鄉某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為詐欺行為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呂承益再於113年8月(翌)1日11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後站,以上開方式,向A03收取105萬元之投資款項,之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依「米斯特李」之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為詐欺行為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顧宏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以LINE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A04自113年6月初起瀏覽後,加入暱稱「林銘煌」之投資群組「破繭成蝶」,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A04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儲值投資,詐欺集團指遂派顧宏濬前往收取投資款項,顧宏濬即依「波波一隻雞」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偽造「林秉丞」之印文1枚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送款回單)」1紙,並在其上偽簽「林秉丞」之署押,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後,於113年6月25日中午某時許,前往A04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內,並出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A04收取15萬元之投資款項後,復提出偽造之「送款回單」1紙予A04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A04所交付款項之意,之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依「波波一隻雞」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花蓮火車站2樓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為詐欺行為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A04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花蓮縣警察局移送;A0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顧宏濬、呂承益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宏濬、呂承益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調)詢時證述其遭詐欺取財等情節大致相符(花警刑字第1140001187號警卷〈下稱1187警卷〉第69頁至第80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387號警卷〈下稱8387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A03拍攝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單照片、花蓮火車站後站113年7月31日、8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27939號鑑定書(1187警卷第119頁至第132頁、第145頁至第53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387警卷第37頁、第39頁、第65頁至第67頁)、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告訴人A04手機中「瑞奇國際APP」畫面截圖、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8387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顧宏濬、呂承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制訂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容後說明),故均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顧宏濬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被告呂承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顧宏濬、呂承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顧宏濬就其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犯行與「波波一隻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呂承益就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與「米斯特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顧宏濬就其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犯行;被告呂承益就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重處斷。

(六)被告顧宏濬就其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呂承益就其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A03收取贓款,應僅論以一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顧宏濬、呂承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後該條例第43條、第47條再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茲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是被告顧宏濬、呂承益就渠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於偵訊(113年度偵字第7188號卷第91頁;113年度偵字第7452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16頁),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渠等獲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有利被告顧宏濬、呂承益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顧宏濬、呂承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因被告顧宏濬、呂承益均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尚無獲取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一體適用之結果,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顧宏濬、呂承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被告顧宏濬部分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量刑時合併評價;就被告呂承益部分應於犯罪事實一(二)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八)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宏濬、呂承益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又被告顧宏濬部分,因本案對告訴人A03而言,其遭詐騙之金額高達300萬元,對告訴人A04而言,遭詐騙之金額15萬元;另就被告呂承益部分,因本案對告訴人A03而言,其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105萬元,金額甚鉅,然這些錢是告訴人等辛辛苦苦工作一輩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原本作為退休養老之用,卻遭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走了一輩子辛苦工作的果實,對告訴人而言更是情何以堪,造成其身心之苦痛。綜觀全情,全國人民對詐騙行為深惡痛絕,被告顧宏濬、呂承益於本案之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顧宏濬、呂承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顧宏濬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業已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並已如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A03、A04之損害,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2頁)。另被告呂承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A03談調解,惟無能力賠償告訴人A03之損害等情之犯後態度,另本案就被告顧宏濬、呂承益涉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再衡酌被告顧宏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薪約3至4萬元、無須扶養親屬及家人;被告呂承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顧宏濬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2.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3.經查,本案被告顧宏濬向告訴人A03、A04收取之現金各為300萬元、15萬元;被告呂承益向告訴人A03收取之現金共計1105萬元,經被告顧宏濬、呂承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顧宏濬、呂承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另被告顧宏濬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因為上手後來就沒有給我薪水了,我沒有從收到的錢抽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9頁);被告呂承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我只有收到第一次給的5萬元,後來他們跟我說會紀錄在公司那邊,採月結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顧宏濬、呂承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金錢後,尚未獲得相關之報酬即犯罪所得,自無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顧宏濬、呂承益所持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工作證2件、蓋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3枚、偽造「林秉丞」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現金收款單」1紙、偽造「李丞君」之印文及署押各2枚之「現金收款單」2紙;被告顧宏濬所持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偽造「林秉丞」之印文及署押1枚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等物,均為被告顧宏濬、呂承益持之向告訴人A03、A04施以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印文、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圓戳章印文、偽造「林秉丞」之印文及署押各2枚、偽造「李丞君」之印文及署押各2枚等印文,上開印文因蓋有印文之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印文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