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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6號、114年度聲押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秉蒝准予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街00巷0號,及自114年7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謝秉蒝若未於民國114年7月24日2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4年7月24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㈠被告謝秉蒝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但有

卷內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其餘物證為佐,是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前有多次擔任車手取款,且有同案其餘被告在逃或尚未歸案,有勾串共犯、滅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羈押二月。

㈡茲因被告後因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就所涉犯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仍有共同被告尚未查獲使被告可能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但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之手機已遭查扣,應已較難再聯絡上其他共同被告,且審酌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及規劃之正常工作,本院審酌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及人身自由保障後,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准予被告謝秉蒝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街00巷0號,及自114年7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又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至遲應

於114年7月24日2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以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則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於114年7月24日2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應自114年7月24日起羈押3月。並於覓得交保金後,重新向本院具保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