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子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馮子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16時15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王淑珍等人,致王淑珍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子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不否認被害人王淑珍等人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伊將提款卡密碼載於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使用該帳戶作
為存款、提款、轉帳等財產之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遭竊或遺失,進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使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屢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以詐欺被害人並作為洗錢之工具,亦經政府宣導多年,更為新聞媒體屢屢報導,國人早已深知妥善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縱有記載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亦應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時至近年,應已是眾所周知之常理。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承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皆為其行動電話號碼之末6碼,且明確供述該密碼之具體6個數字「○○○○○○」(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頁),於審判中更自承: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係約9年前取得,其使用約6年,取得該電話號碼後約半年,即至郵局將密碼變更為該電話號碼之末6碼「○○○○○○」;而農會帳戶開戶時,便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該行動電話號碼之末6碼「○○○○○○」,斯時,已取得使用該行動電話約1年;其取得該行動電話號碼後,始終係其本人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此外,其另有一合庫帳戶,申設時點在郵局帳戶後,農會帳戶前,其印象中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亦為該行動電話號碼之末6碼「○○○○○○」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見本案帳戶之密碼,對於被告不但具有特殊專屬意義,且情有獨鍾,被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俱為其使用已久之行動電話號碼之末6碼「○○○○○○」。
⒊被告平日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被告自承:「老闆沒有現金
時,就會將錢匯給我」(偵卷第28頁)、「郵局帳戶是我用來跟朋友調錢(借錢)之用...我有缺錢,我就會跟朋友借錢,我朋友就會把錢轉匯到我的這個郵局帳戶...案發之前兩、三年大約都是這個模式」(本院卷第99頁)。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數量區區2、3個,郵局帳戶於案發前2、3年,平日亦多有使用之習慣。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對於被告而言,洵具有高度專屬性與記憶便易性,密碼數為6碼,迥異於10餘碼之情,復無其他英文字母或大寫小寫之組合以干擾記憶;本案帳戶之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或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更未強制要求開戶者定期或不定期更換密碼,而徒增干擾記憶之特殊情形。尋繹上情,被告實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必要。
⒋本案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轉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前,郵局
帳戶內之餘額,僅賸2元,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農會帳戶內之餘額,祇餘53元,有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亦與提供金融帳戶給不明人士之人,常以餘額所剩不多之帳戶,為交付之標的,以免損及自身金錢之情形吻合。
⒌被告固辯稱本案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於警詢時先辯稱:「114
年1月14日『朋友』要匯款給我,我要拿皮包內卡片時發現已不見」(警卷第11頁),嗣辯稱:「我是因為『老闆』要匯薪資給我,問我帳號,我要拿卡片時發現卡片不見了」(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是1月14日要匯款給『我媽媽』,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偵卷第28頁);於審判中再改口:「有一天我工作的時候,要『找香菸』,就發現...郵局、農會的提款卡不見了」(本院卷第100頁);於至警察機關報案時,則略稱於「114年1月7日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但因工作繁忙,迄114年1月14日始報案,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據上可知,被告時而辯稱114年1月7日發現遺失,時而辯稱114年1月14日發現遺失,至於其所謂發現之原因,先稱因「朋友」欲匯款給被告,嗣稱因「老闆」欲匯薪資給被告,復改稱因欲匯款給「被告之母」,再改口欲「找香菸」始發現,前後辯詞,一變再變。況被告於114年1月14日郵局帳戶僅於2元,前已說明(本院卷第57頁),僅於2元如何匯款給其母。綜上,被告之辯解,乃卸責之遁辭,要無可採。
⒍被告復供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皮夾有拉鍊,如
其庭呈出示之皮夾,並經被告同意拍照附卷(本院卷第103、105頁)。被告雖稱該皮夾拉鍊遭打開,惟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別無其他財物遺失(偵卷第28、100頁),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上開所述皮夾遭拉開之辯詞,被告供稱係欲「找香菸」(本院卷第100頁)始發現提款卡遺失,與被告先前所謂「朋友欲匯款給被告」、「老闆欲匯薪資給被告」、「被告欲匯款給母親」始發現遺失之歷次供述,辯詞不斷更異,業如前述。況被告所稱皮夾拉鍊遭拉開而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竊之辯詞若為真,不但未即時掛失或報案,而係於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且依報案內容所示,被告於報案時既略稱於114年1月7日即發現遺失,卻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報案,有前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尤與經驗常情有違。⒎據上,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顯與事理未合,不足為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新聞媒體等廣為提醒、宣導多年。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相互結合時,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認知,並知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⒉被告為62年次,案發時已約51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
之工作經驗暨社會歷練(本院卷第99、101頁),殊非不諳世事之人。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毫無深交之人,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自難諉為不知,猶容任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依上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多寡,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4日16時許起,假冒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網路轉帳遭限制額度,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4年1月4日16時50分許轉匯5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1至33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1、42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 114年1月4日16時56分許轉匯5萬元。 2 徐淑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4日16時4分許起,假冒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帳戶轉帳遭限制額度,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4年1月4日17時8分許轉匯2萬元。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55至5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63至6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69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 114年1月4日17時9分許轉匯5,000元。 3 鍾文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4日16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時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16時15分許轉匯1萬8,320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77至7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93至9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97頁) 4.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4 蘇怡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26日起,透過通軟體IG向其佯稱:投資「qoo10國際傳媒簽約平台」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4年1月4日16時31分1秒轉匯2萬2,001元。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09至11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2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9至120、第122頁) 4.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 114年1月4日16時31分30秒轉匯3萬0,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