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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孝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孝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自行拿取5,000元之報酬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有犯罪所得而迄未繳回(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是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新舊法,皆無從減刑,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㈢被告與暱稱「賴永翔」、「黃志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本案有拿到車資及報酬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警卷第8頁),然於審判中改稱,有收到共犯給予之車資2,000元,但尚未拿到報酬,警詢所陳為其記錯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2,000元車資以外之報酬,故除前開車資外之報酬尚無從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取款後自行拿取5,000報酬一節,除車資部分外尚難採認。然被告既因犯罪而由共犯獲得金錢,無論其名目為何,應屬犯罪所得,被告既受有共犯給予之車資2,000元,而未繳回該筆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均無從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既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鍾慶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行使之用,功能在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復考量上開沒收之目的,在於去除該等物品偽造內容之不法性,避免繼續供犯罪使用,而非該等物品之價值本身,本院綜合審酌程序經濟及比例原則後,認上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若不予追徵,則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1 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96號被 告 王孝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王孝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翔」、「黃志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鍾慶祥聯繫,將鍾慶祥加入假投資群組「五穀豐登」,由自稱投資老師助理「王藝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引誘鍾慶祥加入「普羊萬寶迎新春AI交易計畫」,下載假投資APP,透過上述假投資群組、假投資APP,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鍾慶祥陷於錯誤,願意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投資;再由王孝慈接受「賴永翔」之指示,下載並列印「賴永翔」傳送之偽造「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於114年3月11日12時許,抵達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與鍾慶祥見面,王孝慈提示前述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鍾慶祥行使,足生損害於鍾慶祥及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鍾慶祥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於同日稍晚,自行拿取50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臺中市高鐵站內廁所垃圾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派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鍾慶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慶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慈於警詢中坦承依「賴永翔」之指示向告訴人鍾慶祥收取現金等事實不諱,並據告訴人鍾慶祥於警詢證述被騙情節綦詳,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假投資群組庫存成交明細、帳務中心餘額紀錄截圖照片、假冒投資老師助理之「王藝涵」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LINE對話截圖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持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孝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賴永翔」、「黃志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之前案執行係入監執行,本案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