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炫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炫辰目前因開刀手術,不克前往花蓮應訊,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83、598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審理中,而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聲請人詐欺收取款項之地點位在花蓮縣,本院即屬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又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繫屬本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依前所述,聲請人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