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炫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
3、598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炫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文書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炫辰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LINE暱稱「戰鼠」、連彥宇(本案另行審理中)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蔡炫辰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工作。嗣蔡炫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公務員,使用陳宥宏(非本案起訴範圍)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以「涉犯刑事案件為由,需扣押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向詹貴城施用詐術,致詹貴城陷於錯誤。「戰鼠」復指揮連彥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炫辰,蔡炫辰再依「戰鼠」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先在花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蓋有「書記官 謝宗翰」、「檢察官 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之文書列印後,於同日12時45分許,攜帶該偽造之公文書,由連彥宇搭載其至花蓮縣○○鄉○○街0號豐濱國小前,其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詹貴城,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而向詹貴城收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光豐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2張,詹貴城因誤信蔡炫辰為公務員,遂再以行動電話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2張提款卡之密碼。嗣「戰鼠」指揮蔡炫辰、連彥宇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於附表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蔡炫辰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將該款項扣除後,將上開2張提款卡交付「戰鼠」、剩餘款項交付連彥宇及「戰鼠」,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洗錢之結果。
二、案經詹貴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蔡炫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2050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3、1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彥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貴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810號卷第13至17、131至143頁、警840號卷第29至30頁、偵3583號卷第87至88、105至107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見警810號卷第39、47至55、89至101、121至128、149、1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其自承有犯罪所得4,000元,惟其現於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請求法院自監獄勞作金、保管金中扣繳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經本院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協助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匯款至本院專戶,迄今尚未匯款繳回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22日花院節刑甲114金訴352字第1159003042號函、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7、159、161頁),足見被告尚未繳回其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係自113年11月19日至20日,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12、12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擴張審判範圍,併予審理。
㈣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後,由被告列印之行為,屬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客觀上固有數次提領之行為,但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與暱稱「戰鼠」、同案被告連彥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為共同正犯。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依前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尚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戰鼠」、同案被告連彥宇等人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收取向告訴人提款卡後,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用,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公文書1紙,為被告行使之用,功能在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交付本案提款卡,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復考量上開收據沒收之目的,在於去除該等物品偽造內容之不法性,避免繼續供犯罪使用,而非該等物品之價值本身,本院綜合審酌程序經濟及比例原則後,認上開公文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若不予追徵,則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因前揭公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我本案報酬為4,000元,「戰鼠」沒有直接交付給我,是我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從中拿取報酬自己留下來,再將其餘款項交付「戰鼠」,本案提款卡2張也交付給他等語(見偵3583號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1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提領告訴人之本案款項後,除從中抽成之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外,均經指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案除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外,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證據足認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之4,000元部分,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莊國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之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1 連彥宇 蔡炫辰 113年11月19日14時45分許 臺東縣長濱鄉長濱郵局 6萬元 2 連彥宇 蔡炫辰 113年11月19日15時31分許 臺東縣成功鎮成功郵局 6萬元 3 連彥宇 蔡炫辰 113年11月19日15時32分許 臺東縣成功鎮成功郵局 2萬5,000元 4 蔡炫辰 113年11月20日12時33分許 嘉義市西區玉山郵局 6萬元 5 蔡炫辰 113年11月20日12時34分許 嘉義市西區玉山郵局 6萬元 6 蔡炫辰 113年11月20日12時41分許 嘉義市東區後湖郵局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