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俞庭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俞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陸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張俞庭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起,加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忠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尚恩」、「臺聯自營-陳芊惠」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現場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張俞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臺聯自營-陳芊惠」向胡玉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與胡玉金相約於114年6月12日14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富里鄉大莊路之全家超商富里御皇米門市,欲收取現金200萬元,然胡玉金察覺有異報警,乃依警方安排假意前往面交,當日張俞庭受「陳尚恩」指派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當日14時27分許,將其依「陳尚恩」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工作證,出示於胡玉金,復交付偽造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給胡玉金收執,此時,於現場埋伏之警察,乃當場逮捕張俞庭,張俞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未能取得上開200萬元款項,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足以生損害於臺聯公司。
理 由
一、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81、82頁),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乃完全相同之事實,業經本院核對無訛,併辦意旨書亦敘明起訴與併辦事實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相同(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與檢察官確認無訛(本院卷第
225、226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俞庭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玉金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聯公司工作證、臺聯公司存款憑證(收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負責前往現場收取款項,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暱稱「臺聯自營-陳芊惠」、「忠信」、「陳尚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關於是否自白減刑之判斷
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1次或數次,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之自白,亦包括在內。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自白,不問偵查階段有無翻異,如偵查階段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法理由第6點載明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未遂犯行(警328卷第9至12頁),不問偵查階段有無翻異,依上說明,核屬偵查中自白,被告復於審判中自白詐欺未遂犯行(本院卷第32、227、240頁),被告於本案(本次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228頁),本案乃詐欺未遂,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洗錢未遂之主要部分,於偵查中為肯認供述(警328卷第9至12頁),核屬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自白(本院卷第32、227、240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關於是否未遂減刑之判斷⒈詐欺未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本案已著手詐欺,然因遭警察埋伏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本院審酌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⒉洗錢未遂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屬未遂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未遂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欺集團盛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被告固非實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惟被告擔任車手,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被告固提出自己及家人之身心相關證明資料,然本院已依自白減刑、未遂減刑等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刑度實已大幅降低。綜合各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提出之上揭身心資料,本院於后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被告與暱稱「陳尚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列印工作證、收
據、面交取款相關事宜時,對話談論內容前後連貫,用字遣詞實與常人無異,無論主動提問或被動答覆,通篇回應自如,有被告與「陳尚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328卷第39至42頁)。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對於警察之提問,一問一答,對答如流,且對於來龍去脈,案發過程,敘述甚明,極其詳盡,有11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警328卷第7至12頁)。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使被告逐頁瀏覽,被告表示對於警詢過程有印象,其逐頁閱覽後,本案當時之案發經過,即如其於警詢時所述無訛,且陳明警察詢問時,其明瞭警察之提問,有本院11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頁)。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9、241頁)。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行為時,尚能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固陳明已不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然本院仍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動輒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及洗錢固幸未得逞,然已嚴重紊亂社會秩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危害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自白減刑及未遂減刑之事由,其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然所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33、228頁),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並提出和解方案(本院卷第2
42、245頁),惟被害人並不接受被告之和解方案,故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05、243至247頁),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60-1、24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1頁),暨被告提出之自己與家人之身心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9至44-5、
99、111至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詐欺未遂、洗錢未遂,於本案未獲得報酬或利益,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臺聯公司工作證1張、臺聯公司存款憑證(收據)6張、行動電話1支,皆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328卷第10、1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警328卷第23至29、39至42頁),該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前揭規定,均應沒收之。至該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存款憑證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憑證上之印文,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始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22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200萬元,既然未遂,自非被告所有而實力支配,亦無被告個人可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之20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