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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俊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潘俊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魏匡靈佯稱帳戶涉及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致魏匡靈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4年5月11日9時20分、同年月12日9時35分、同年月13日9時13分、同年月14日9時3分、同年月15日11時19分、同年月19日11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7萬元、6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潘俊龍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匡靈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遭詐欺之相關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9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本案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

承認」(偵卷第60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被告既於審判中始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由,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然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總金額頗高,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曾因同性質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卷第37、51至5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警卷

第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