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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正富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正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本院即本案(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又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希望可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起訴而分別繫屬於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二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覆以:本案尚有共同被告,歉難同意合併審理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故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