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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靖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靖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靖儀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說明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基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亦隨上述條文修正公布,惟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林永全交付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之處罰規定;又被告本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從而,本案自無庸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及酌科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部分:

1.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起訴書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見起訴書第3頁三、),惟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以,洗錢標的為被告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起訴書所認之70萬元,係告訴人遭暱稱「安揪拉

北鼻」之詐欺集團詐欺後,由被告依指示收取之款項,該筆款項屬前置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客體,而非被告因本案取得之洗錢對價或報酬,自不得逕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爰先敘明。

⑶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取得之被害人財物,或因參與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倘行為人未實際取得任何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該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財產

上利益,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即遭警查獲(他卷第101頁、院卷第66頁),此部分亦無相反證據足資推翻,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並未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2.綜上,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該等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因缺錢且誤認係正常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70萬元,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流向。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蔓延,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一般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7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認被告已積極設法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依指示收取及轉交款項,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均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二專肄業、曾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無業、未婚、需負擔家中生活費、患有高血壓等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將因另案執行,仍表示將於出監後持續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刑對被告所犯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所犯本案應屬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現行)規定,合先敘明。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前揭規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70萬元不予沒說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詐欺款項7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於收取該款項後,即依指示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仍由被告實際持有或支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僅屬依指示收取款項之基層角色,並未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且其事後已就收取之70萬元全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筆洗錢財物,將使其承受超過罪責之財產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