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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品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買賣契約書壹紙沒收。

事 實趙品皓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ANG KING」、LINE暱稱「Scoin」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伍柏宇」、「辰Chen」等身份聯繫高馨鎂,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高馨鎂因此陷於錯誤,乃陸續向上開詐欺集團交付財物。於113年12月中下旬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高馨鎂佯稱須購買更多虛擬貨幣云云,高馨鎂遂與暱稱「Scoin」之假幣商相約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趙品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7日21時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號之星巴克花蓮中央門市店內,當面向高馨鎂收取現金70萬元,並與高馨鎂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趙品皓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YANG KING」之指示,將贓款置於臺北車站之某置物櫃內,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趙品皓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馨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伍柏宇」、「辰 Chen」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警卷㈠第43頁至第275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公訴意旨雖稱本案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詐欺罪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私訊告訴人,向告訴人施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尚難逕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況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如何受騙等情有所認識,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YAN

G KING」、「Scoi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復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然本案既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故認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共犯本件犯行,月薪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47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然前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犯行另有獲益,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㈡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本案贓款,雖經被告取款後置於臺北

車站置物箱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拿取,然前開洗錢財物均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取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本案贓款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本案贓款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買賣契約書1紙(見警卷第29頁),係供被告持之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該契約書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倘無法沒收,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