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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敏慧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高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敏慧前加入與LINE暱稱「吳亦安」、「林羽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非首次繫屬之案件而未據檢察官起訴),約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高敏慧即與「吳亦安」、「林羽彤」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宗安」、「陳奕光」、「張曉怡」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以LINE向張智銘佯稱:可參加老師之高獲利方案、投資須先儲值云云,致張智銘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丁元客服芊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高惠敏則依「吳亦安」之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千千」、「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印文各1枚),並於其上「經辦人」欄偽造「王春蓮」之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於114年4月9日17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前,佯裝「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張智銘收執而行使之,致張智銘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高敏慧,足生損害於「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春蓮」、「蔡千千」。高敏慧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附近停車場指定車輛後輪內側,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張智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敏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588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40028068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見警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於警局時之衣著照片(見警卷第2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告訴人張智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簡訊擷圖、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審核結果通知擷圖(見警卷第4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為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公司名稱」欄、「公司法人」欄、「有價證券專用章」欄分別印有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千千」、「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則有偽造「王春蓮」之簽名1枚,顯係表彰「王春蓮」代表「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上開文書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千千」及「王春蓮」。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吳亦安」、「林羽彤」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3罪,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㈥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鉅額損害,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未獲得利益,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無扶養負擔、現從事餐飲、將入監執行、無收入、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罹有重鬱症、葛瑞夫茲氏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論述如前,屬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4頁),惟上開手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游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