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東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煜翔詐欺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05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審理中)」;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7、47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居間聯繫另案被告陳建閎及王凱翔向秦凱喆收購帳戶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秦凱喆帳戶向告訴人顧清如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雖未就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加以詢問,然就其是否承認幫助詐欺部分,被告辯稱:我沒有參與收秦凱喆本子的事,是王煜翔問我有無臺北、桃園的朋友可以收秦凱喆的本子,我單純介紹陳建閎給王煜翔而已,後續跟我不相干等語(見偵緝522卷第31頁),其既否認參與收取秦凱喆台新銀行帳戶,對己身行為僅定性為單純居中介紹,自係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均加以否認,尚無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透過被告居中聯繫介紹
,陳建閎、王煜翔始取得秦凱喆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9萬6千元之財產上損害,並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前科,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販賣蔬菜、月入約2萬8千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2號被 告 蔡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與王煜翔(王煜翔詐欺部分另由本署以114年偵字第4202號偵辦中)、秦凱喆、陳建閎(前開2人所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21、70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案件審理中)為相識關係,渠等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緣秦凱喆於民國112年間,因積欠蔡東霖債務、無力償還,意欲藉由出售帳戶換取金錢,蔡東霖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前某日,先指示王煜翔與陳建閎聯繫收購秦凱喆帳戶事項後,由陳建閎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向秦凱喆收取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凱喆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陳建閎復前往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將秦凱喆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秦凱喆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112年7月5日,以「假檢警、真詐騙」手法詐欺顧清如,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萬6,000元至秦凱喆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顧清如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清如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東霖固不否認其知曉秦凱喆出售帳戶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秦凱喆詢問伊有無賺錢之途徑、才能還伊錢,王煜翔問伊有無北部的朋友可以收秦凱喆的簿子,伊介紹陳建閎予王煜翔認識,王煜翔就詢問陳建閎能否幫他收秦凱喆的簿子,這件事跟伊沒有關係,他們收了秦凱喆的簿子之後交給何人伊也不知道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秦凱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秦凱喆證稱:其於112年間,因為積欠蔡東霖債務需要償還,熊豪逸跟伊表示只要上桃園作物流司機一陣子,就可以拿到20萬元,伊就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帶去桃園,並透過蔡東霖之聯繫,在三重某處將提款卡、密碼交給陳建閎,後來伊到桃園中壢面試之後,行動就被控制,手機也被拿走,伊在桃園被拘禁10日,後來離開桃園回花蓮後,因為另案被蔡東霖囚禁,事後才知道帳戶被賣掉云云。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建閎於偵查中證稱:其與秦凱喆透過「阿煜」(指王煜翔)認識,「阿煜」聯絡伊前往三重,秦凱喆將卡片交給伊,伊再前往中壢,將卡片交給「阿煜」聯絡好的另一個人等語,復改稱:秦凱喆為朋友關係,當時蔡東霖與伊聯絡,表示秦凱喆在臺北沒錢、想要賣本子,所以請伊將秦凱喆的本子交給一個蔡東霖事先約好的人,伊就先前往三重跟秦凱喆收本子,然後前往桃園將本子交付該名人士,伊沒有經手賣本子的錢,也不知道秦凱喆後來遭軟禁的事情,伊只是協助蔡東霖轉交秦凱喆的本子,沒有收取酬勞云云。 4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煜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因為被告蔡東霖、案外人熊豪逸想要賺秦凱喆的錢,所以蔡東霖先放款予秦凱喆並收受重利,秦凱喆無力償還後,蔡東霖再叫熊豪逸開車載秦凱喆去北部找陳建閎賣本子,伊是事後才知道之事實。 5 告訴人顧清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顧清如因受詐騙,將上開款項匯至秦凱喆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秦凱喆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秦凱喆於112年6月1日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顧清如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7 (1)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57、4658號起訴書 (2)本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蔡東霖於112年4月間,出借重利借款予秦凱喆,因秦凱喆無力償還,蔡東霖、王煜凱、蕭致龍於112年7月18日一同對秦凱喆妨害自由,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洗錢法,此有最高法院113台上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廖榮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