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翊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翊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恆泰國際李翊寧工作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各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翊寧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寶」、「徐瑜瑾」、「三竹資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114年度偵字第5007號提起公訴,故非本案審理範圍),約定擔任車手工作。李翊寧與「陳國寶」、「徐瑜瑾」、「三竹資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瑜瑾」自同年月9日起,向陳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然需現金儲值等語,致陳人貴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0日與「啟明學院VIP」約定面交現金之時間及地點。李翊寧即依「陳國寶」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恆泰國際李翊寧工作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代表人「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3枚),並於翌(31)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1全家超商和平店前,向陳人貴出示上開工作證,致陳人貴誤認李翊寧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李翊寧,李翊寧則交付上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予陳人貴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人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李翊寧取得上開現金後,再依「陳國寶」指示,將之放置於全家超商和平店附近停車場之指定車號車輛左後輪,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陳人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李翊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5、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人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偽造恆泰國際工作證照片、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翻拍照片、「徐瑜瑾」、「三竹資訊」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啟明學院VIP」LINE群組主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假投資APP截圖、假臺灣證券交易所APP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5、17、35、39、41至136、155至1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雖達100萬元,仍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上開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代表人「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3枚,係用作表彰「趙弘靜」代表「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完畢之意,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上開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告訴人,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國寶」、「徐瑜瑾」、「三竹資訊」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於審理中自陳:本案未取得任何警詢中所述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復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
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本案犯罪手段、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收款之車手角色、被告資力、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考量比例原則及整體評價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當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恆泰國際李翊寧工作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各1張,屬被告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復考量上開收據及工作證沒收之目的,在於去除該等物品偽造內容之不法性,避免繼續供犯罪使用,而非該等物品之價值本身,本院綜合審酌程序經濟及比例原則後,認上開收據及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若不予追徵,則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是無從依上規定,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㈢關於洗錢財物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游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