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昭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温昭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昭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57至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1.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間,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固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同負其責,但仍應以彼此具有共同或合同犯罪意思為前提。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經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所從事之行為,係經友人介紹後,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草叢內,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取得並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聯繫被害人或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犯罪核心構成要件行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因正在找工作,經在車行認識之友人介紹「領包裹」工作,對方表示至7-11領取包裹即可獲得5000元報酬,並提供手機供其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其當時亦認為僅領包裹即有5000元報酬並不合理,因此曾詢問包裹內容,但對方未正面回答,其最後仍答應從事該工作;其依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建國路全聯超商後方草叢內,事後愈想愈覺得奇怪,曾致電詢問對方,惟對方僅稱稍後再聯絡,其後即無消息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該包裹內容物涉及違禁品或犯罪工具,已有相當程度之懷疑。輔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早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對於包裹內極可能係他人以郵寄方式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可能遭用以收受詐騙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乙節,顯非不能預見。其在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擔保該工作合法性之情況下,仍貪圖報酬而代為領取、轉交包裹,足認其對自己行為可能助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發生,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具體詐騙手法或詳細分工情形,且衡酌其參與本案之經過,僅係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配犯罪利益,或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自己犯罪目的之情形,尚難認其具有合同犯罪之意思。從而,被告既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復非詐欺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稱:我是聽朋友「張弘毅」指示領取包裹、整個過程中,除了張弘毅外,我不知道還有誰參與等語(偵卷第70頁、院卷第57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張弘毅」接觸,尚無從證明其認識有「張弘毅」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即無從推論被告可以認識或推知本案參與詐欺告訴(被害)人之行為人,有3 人以上。
3.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自僅能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爰更正如上。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係正犯,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本院在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變更後之上開罪名,惟前開罪名係屬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至於檢察官原先認定被告屬共同正犯,本院則認定屬幫助犯,然此僅係正犯與共犯之認定不同,就此則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領取包裹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及
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並具體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詳見附件),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前述所犯案件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告以上述前案記錄表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本院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從而,堪認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
,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態度),得於本案量刑時一併衡酌。㈣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⑴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正值青年
,竟未深慮賺錢方式,於明知領取包裹工作內容簡單,卻可取得高額報酬,顯與常情不符,且無法確認包裹內容合法性之情形下,仍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草叢內,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親自提領款項之人,然其行為已助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現。
⑵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當時失業、正在求職,因缺錢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始接受朋友介紹領取包裹之工作,原約定報酬為5,000元,惟事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然被告既已察覺該工作內容及報酬顯不合理,仍為求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仍難認可取。
⑶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A03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送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嗣告訴人A04、A05、A06亦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分別匯款至該帳戶,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合計非低。被告所為並使詐欺集團得藉由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一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對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均生危害。
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初
亦否認犯罪,嗣經本院訊問後始承認犯行,並於審理時表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惟被告雖曾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未能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詳見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報到單)。
⑸品行:被告前有多次刑事犯罪紀錄,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守法觀念仍有不足。
⑹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版磨工作,平均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需獨自扶養3歲未成年子女,並與家人同住,另稱其有憂鬱症,倘入監執行,子女僅能拜託家人扶養等情。
2.依前述量刑因子⑴⑵⑶⑷,可知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在已察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可疑、無法確保包裹內容合法之情形下,仍依指示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助益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犯罪偵查及金流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核心分工、親自提領款項或實際取得報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面對己過,兼衡其前揭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和解賠償、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再犯可能性,暨檢察官於本院求刑意見(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被告固坦承係為賺取報酬而犯本案,惟其亦於本院供稱:其事後已找不到「張弘毅」,故未領到報酬等語(院卷第70頁),卷內亦無相關可證明被告確實領有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所謂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追徵。另被告僅係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無證據證明各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本案復未查獲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3號被 告 温昭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昭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温昭德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内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背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A03,致其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復由温昭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4年2月9日0時34分,騎乘380-EYF號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吉野門市),領取内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包裹放在指定地點之草叢內,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A04、A05、A06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03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A03、附表二所示之A04、A05、A06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A03、A04、A05、A06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昭德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温昭德雖坦承收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辯稱: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云云。
(二)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A03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扣A03所簽署之騛韃有限公司合約書)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騎乘380-EYF號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吉野門市領取包裹)
(五)380-EYF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車主為温昭德)
(六)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14年7月16日函附之上開A03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A04、A05、A06匯入款項至A03之上開帳戶)
(七)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4年7月24日函附之扣案騛韃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
(八)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4年7月8日嘉布警偵字第11400033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方另案移送A03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九)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4年9月18日函附之告訴人A04、A05、A06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A04、A05、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温昭德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3 113年12月間 騙取金融帳戶(卡片) 銀行: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9日0時34分 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吉野門市)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4 113年12月25日 假投資 114年2月10日13時09分許 0000000 A03之第一銀行帳戶 2 A05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4年2月11日12時39分許 750142 A03之第一銀行帳戶 3 A06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 114年2月11日12時49分許 598268 A03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