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詡幀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⒈毛詡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毛詡幀所有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沒收。
事 實
一、毛詡幀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該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均不詳之人接洽,並商議由毛詡幀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後,得就每筆匯入款項依該不詳之人表明之金額截留作為報酬(即預扣報酬金額後再匯款)後,即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前某時,由毛詡幀將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0○○○○○○詳如偵卷第55頁,不予揭露,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詐騙黃惠萍、陳沛彤、胡昕慧、江宜潔,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旋由毛詡幀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黃惠萍、陳沛彤、胡昕慧、江宜潔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惠萍、陳沛彤、胡昕慧、江宜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毛詡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48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詡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45、123頁),核與告訴人胡昕慧、陳沛彤、黃惠萍、江宜潔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7-49、71-7
7、113-117、151-157頁),復有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黃惠萍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及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陳沛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告訴人江宜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為證(警卷第29-41、89-105、131-143、169、172-184頁;偵卷第45-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其最後匯款行為既均在現行法修正後,逕以被告行為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即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㈡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行為,然其既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告訴人黃惠萍、陳沛彤、胡昕慧、江宜潔所匯款項轉入指定之本案MaiCoin帳戶,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4犯行,從一重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前開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該不詳之人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
犯罪(偵卷第62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將
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此舉實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異,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提供帳號及代為匯款之情節,惟仍以「我不知道金流流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昕慧、陳沛彤、黃惠萍達成調解,且持續依約履行調解給付,有調解筆錄3份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可證(院卷第97-102、128-130、134頁);另告訴人江宜潔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院卷第95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院卷第17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4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⒉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上訴;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刑。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未就本案所犯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本案4罪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爰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其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請求檢察官就本案主文第1項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㈧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胡昕慧、陳沛彤、黃惠萍達成調解,且持續依約履行調解給付中。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應分期給付之期數,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表示願意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分期給付告訴人胡昕慧、陳沛彤、黃惠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使告訴人胡昕慧、陳沛彤、黃惠萍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審酌被告因缺乏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業經被告及該不詳之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依指示匯款前,自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中預扣之報酬3萬5
百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院卷第4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受詐匯款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1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黃惠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毛詡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不詳之人以「假經營電商」手法詐騙告訴人陳沛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毛詡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不詳之人以「假經營電商」手法詐騙告訴人胡昕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毛詡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不詳之人以「假經營電商」手法詐騙告訴人江宜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毛詡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緩 刑 條 件 備 註 1 被告毛詡幀應給付告訴人陳沛彤30萬元,給付方式:於115年3月5日前給付3千元;於115年4月5日前給付3,500元;於115年5月5日前給付3,500元;於115年6月份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陳沛彤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院卷第97頁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 2 被告毛詡幀應給付告訴人黃惠萍1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50期給付,自115年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黃惠萍所指定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戶名:黃惠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院卷第99頁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 3 被告毛詡幀應給付告訴人胡昕慧1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67期給付,自115年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5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胡昕慧所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戶名:蔡明峰、帳號025百0000000號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院卷第101頁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附表三】編號 金 融 帳 戶 之 帳 號 戶 名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 毛詡幀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 毛詡幀 3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0○○○○○○詳如偵卷第55頁) 毛詡幀........................................................【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惠萍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黃惠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32萬5千元(詳如右列)。 113年7月13日 18時44分許、 113年7月19日 21時22分許、 21時24分許、 113年7月20日 11時41分許、 113年7月22日 18時36分許、 18時37分許、 20時39分許、 113年7月23日 00時04分許。 1萬5千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陳沛彤 不詳之人以「假經營電商」手法詐騙陳沛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共計104萬9千元(詳如右列) 。 113年7月19日 22時12分許、 113年7月23日 18時38分許、 113年7月26日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113年7月27日 18時49分許、 18時54分許、 19時19分許、 113年7月28日 14時29分許、 14時31分許、 114年7月29日 16時11分許、 16時12分許、 113年7月30日 18時57分許、 18時59分許、 113年8月1日 18時4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萬9千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胡昕慧 不詳之人以「假經營電商」手法詐騙胡昕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共計20萬元(詳如右列)。 113年7月29日 13時59分許、 113年7月30日 18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8月6日 17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江宜潔 不詳之人以「假經營電商」手法詐騙江宜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千元(詳如右列)。 113年8月7日 21時36分許。 5千元。 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五】編號 被告轉帳或提款時間 轉帳或提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或提款帳戶 1 113年7月13日18時56分許 1萬5千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113年7月19日21時26分許 9萬8千元 3 113年7月19日22時15分許 4萬9千元 4 113年7月20日11時45分許 4萬9千元 5 113年7月22日18時51分許 9萬8千元 6 113年7月22日22時25分許 2萬9,500元 7 113年7月23日09時46分許 2萬9,500元 8 113年7月23日18時44分許 4萬9千元 9 113年7月26日21時34分許 9萬8千元 10 113年7月27日19時18分許 9萬7千元 11 113年7月27日19時25分許 9萬8千元 12 113年7月28日16時04分許 19萬6千元 13 113年7月29日15時01分許 4萬9千元 14 113年7月29日19時16分許 19萬6千元 15 113年7月30日19時21分許 19萬6千元 16 113年7月30日19時29分許 4萬9千元 17 113年8月1日19時36分許 4萬9,500元 18 113年8月6日 18時28分許 5萬0,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9 113年8月6日 18時30分許 4萬8,012元 20 113年8月7日 21時57分許 9,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