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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子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壹張)、黑色IPhone15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壹張)、橘色GPS定位器壹臺、銀色GPS定位器壹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書壹批,均沒收之。

事 實洪子祐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或3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Fei」、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聚蜂」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洪子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聚蜂」聯繫林羽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與林羽卉相約於113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欲向林羽卉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50萬9,250元,然林羽卉察覺有異報警,乃依警方安排假意前往面交,洪子祐受「麵包超人」、「Fei」指派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欲向林羽卉取款,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察於113年12月6日17時3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對面當場逮捕洪子祐,洪子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未能取得上開款項,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洪子祐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害人林羽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仍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麵包超人」之對話紀錄、現場逮捕照片、假投資契約書、數位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與「聚蜂」、「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負責前往現場收取款項,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暱稱「麵包超人」、「Fei」、「王」、「聚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關於是否自白減刑之判斷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另參諸本條修法理由所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但修正前之本條規定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偵審自白得否減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詐欺犯罪」,修正前之本條規定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2、155頁),被告於本案(本次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5頁),本案乃詐欺未遂,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白(本院卷第142、155頁)。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關係,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符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⒊洗錢防制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自白(本院卷第142、155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關於是否未遂減刑之判斷⒈詐欺未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本案已著手詐欺,然因遭警察埋伏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本院審酌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⒉洗錢未遂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屬未遂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未遂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動輒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及洗錢固幸未得逞,然已嚴重紊亂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自白減刑及未遂減刑之事由,所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白減刑之事由,其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然所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或利益(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本院卷第91頁),然被害人表示迄115年1月14日止,被告仍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本院卷第125頁),被告雖謂未收到調解筆錄云云,惟經本院115年2月4日當庭給被告調解筆錄正本,被告起稱將依調解筆錄履行(本院卷第143頁),然至115年3月19日止,被告仍分文未付,有本院詢問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益徵被告毫無誠信,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09、125、159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詐欺未遂、洗錢未遂,於本案未獲得報酬或利益,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扣案之白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1張)、黑色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1張)、橘色GPS定位器1臺、銀色GPS定位器1臺、及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書1批,皆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2、143頁),上開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前揭規定,均應沒收之。

㈡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40萬元,係被告於113年12月6日上午或中午,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在臺中向另1位男性被害人面交取款之款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供述明確(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2頁),而此40萬元,乃被告本案遭警逮捕時,於被告身上或隨身包包查扣,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3、57頁),足徵扣案之40萬元,乃被告得支配之本案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依上規定,應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始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5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50萬9,250元,既然未遂,自非被告所有而實力支配,亦無被告個人可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詐欺洗錢未遂之50萬9,250元,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臺,被告否認為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42頁),卷內復無證據堪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扣案之1萬1,200元,被告堅稱係其自己之金錢,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本院卷第143頁),卷內亦無證據堪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