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珍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金池」、LINE網路通訊軟體暱稱「Wisdom」、「WorldPeace」、「將軍」、「指揮官」、「Btc代購商」、「張枉」等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林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初起,由自稱「陳金池」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設法結識A03,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Wisdom」與A03保持聯繫,自稱為退休醫生,目前在國外戰區協助傷兵醫療,並假意與之交往,於同年12月間見A03已生情愫,即佯稱欲籌措返回臺灣之機票費用,向A03商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暱稱「將軍」者傳送訊息通知將於114年1月1日16時30分派人前往花蓮和平火車站收款,致A03陷於錯誤,攜帶現金20萬元依約前往;林麗珍則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款項。嗣因A03之家屬發現有異,於交款現場揮手向巡邏員警請求協助,經警查悉事實原委後,當場逮捕前往取款之林麗珍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林麗珍之手機1支。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麗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2、55至59頁,本院卷第73、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5至3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isdom」、「World Peace」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機擷取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與「Btc代購商」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與facebook上認識的「張枉」交往,是他介紹我跟「指揮官」認識,「指揮官」叫我去跟指定的人拿錢等語(見警卷第50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73頁),可知「張枉」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漏未列入,爰補充如上。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金池」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結識告訴人,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Wisdom」與其保持聯繫並假意與之交往,嗣後「陳金池」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並介紹暱稱「將軍」之人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繳回,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承其自113年12月起加入該詐欺集團幫「指揮官」收款,並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之犯罪計畫,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將購買虛擬貨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因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其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因當場為警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嗣將該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自稱「陳金池」、LINE網路通訊軟體暱稱「Wisdom」、「World Peace」、「將軍」、「指揮官」、「Btc代購商」、「張枉」等已成年的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1.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客觀上與既遂犯已實際造成法益侵害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供稱其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客
觀犯行均坦認不諱,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上開已成年的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稱其亦係因「張枉」假意與其交往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未獲報酬,且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半天收入400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被告所持用Vivo手機1支(含SIM卡)係其所有,且係其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手機內與「Btc代購商」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警卷第33至41頁),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與被告本案所犯之關聯性不高,從法秩序保護觀點而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沒收上開手機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未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