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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政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依簡式審理程序終結),並於115年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稱「為聲請上訴乙事」、「一、上訴人呂政融是被告,因不服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依法具狀提出上訴。二、竊容上訴理由後補。懇請鈞院准予所請。」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證,惟上訴人逾限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