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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堂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堂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堂漢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黃鳳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3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堂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約2年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為伊之生日,寫在提款卡上面,因機車置物箱遭撬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現金幾百元遭竊,當下沒有報警,後來發現帳戶被警示,才去報警,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12年12月1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報案,向警表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0年10月間遺失,及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鳳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警卷第33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帳戶資料遺失,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具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25頁),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於112年12月8日13時50分匯入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於密接時間之同日14時18分許(提領6萬元)、14時19分許(提領6萬元)、14時20分許(提領3萬元)遭陸續提領殆盡,且被告前揭向警報案陳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110年10月)前後並無掛失提款卡、存摺紀錄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5603號函及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參(偵字卷37頁、第41至45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本案帳戶時,已確信被告不會於其提領款項之期間內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致無從轉出詐欺款項,可隨意支配本案帳戶,且詐欺贓款匯入後即密集遭提領,與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因被警示而遭凍結或止付未及領款,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於密接時間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予欺集團成員。

⒉再者,本案帳戶於詐欺贓款匯入帳戶前(112年12月8日前)

之該年度(112年),除上開詐欺贓款匯入及提領之紀錄外,均無其他交易紀錄,且詐欺贓款匯入前帳戶存款僅餘43元而所剩無幾等情,有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查,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時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語(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為避免自己損失,而將平時未使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交付他人。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將供他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故交付他人未使用、幾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以避免自己受有損害,其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乙節,至為明確。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稱密碼為自己生日,當無忘記而刻意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如此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伊知道一旦有他人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就會知道密碼,可以使用本案帳戶,以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收款及提款等語(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清楚知悉提款卡遭竊隨時有遭他人盜用及控制帳戶之風險,且其既稱遭竊損失物品包含現金,衡情當會立即報警及掛失,以避免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置己於訴訟風險,並促使檢警機關發動偵查查明涉嫌之犯嫌以追回損失之金錢,惟其竟稱:當下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且其從未向金融機構辦掛失提款卡、存摺等情,迄至所稱遭竊時間逾2年後始向警報案業如前述,被告既知上開風險,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衡情當甚感緊張,應會立即採取前述保全措施,重行取得帳戶控制權,毫無任由他人控制帳戶之理,被告就其所稱本案帳戶資料遭竊後之消極、怠為採取及時保全措施之反應顯然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情節,既與常情相悖,憑信性甚低,實難憑採。

⑵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如何遭他人取得之情節,於警詢

時供稱:伊前要申辦土地貸款,透過電話與貸款公司聯繫,並加入貸款公司LINE,有拍照存摺(作廢之存摺)、身份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反面給對方,當初是將密碼便條紙、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改稱:伊之前都將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然後就不見,曾在112年底在網路上申辦貸款,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拍照給對方,提供對方個資及帳戶,密碼是郵局提供,伊從未變更過等語(偵字卷第30至32頁),所稱提款卡密碼如何遭他人取得之情節,前後不一,亦與其前揭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且所述提款卡密碼係沿用中華郵政公司核發之密碼,從未變更乙情,與卷內該公司114年1月13日函文:

「儲戶首次申辦或補發提款卡時,需至受理郵局領取金融卡,並自行於郵局窗口之『密碼輸入器』輸入6至12位數晶片密碼及6位數VISA密碼即可完成開卡使用」所示被告於領取或換發提款卡後已有自行設定密碼之情節相悖,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質之上情後,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密碼為其生日,答辯內容隨證據之浮現而浮動變更,而其又稱:伊僅有農會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沒有遺失等語(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45頁),可徵被告僅持有2帳戶,且僅本案帳戶資料遭竊,衡情當無遺忘或誤認帳戶遭竊情節之可能,是其所辯情節憑信性甚低,難以採憑。況既知悉帳戶遭竊遭他人使用之風險,且本案帳戶幾無使用又如上述,又怎會將無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其上有書寫密碼)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而徒增遺失、遭竊而遭他人盜領或控制帳戶之風險?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帳戶資料放在機車內遭竊遺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目的及合理性、可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衡諸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

從事泥作、清潔隊之社會經驗(偵字卷第32頁),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且具相當社會經驗,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為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其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無異得金融帳戶控制權,可控制帳戶存提款及金錢流向,得於與金融機構約定之轉帳限額內任意存提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且自承知悉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有被控制帳戶之風險已見前述,其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帳戶控制權已轉移他人,他人可任意收受、提領帳戶內款項使用甚明。故依被告前述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使他人取得帳戶實際控制權,任意以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以提領、轉匯等方式轉移而隱匿其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可經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者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應有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既有此認識,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審酌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諭知沒收之說明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實施犯罪之本案帳戶資料,本身並無經濟價值,且一

旦辦理掛失、補發,持以詐騙之人即難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黃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8時50分,假冒黃鳳如弟弟黃義忠,撥打電話向黃鳳如佯稱:手機維修換手機及門號,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佯稱:因裝修而需借款云云。 臨櫃匯款 12月8日 13時50分 15萬元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 ②中華郵政戶名「吳堂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簿/金融卡掛失、補發及變更資料【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7至61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5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至53頁、第67頁】 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08